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34號
TPDM,111,簡,334,202202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星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星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藥物參包、茶葉肆包、玩具車壹輛、鱈魚香絲壹包、健康食品壹盒(拾瓶)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日期應補充更正為「110年2月28日」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星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所載之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日期應予更正,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 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 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 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 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陳淑貞、盧勇成、被



害人David Wu所受損失程度(告訴人陳淑貞、盧勇成遭竊物 品已發還,見偵卷第34、36頁)、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扣案之藥物3包、茶葉4包、玩具車1輛、鱈魚香絲1包、健康 食品1盒(10瓶)(見偵卷第32頁)均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該次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被告竊得之物業已 發還告訴人陳淑貞、盧勇成,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27號
  被   告 彭星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星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9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 6月8日因徒刑接續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至3時35分許間之某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中山復興南路1段附近不詳地點,趁陳淑貞運 送包裹貨物未及注意期間,徒手竊取陳淑貞保管,詳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裹貨物2個。
(二)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至3時35分許間之某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中山復興南路1段附近不詳地點,徒手竊取收 件人為David Wu,由不詳之人保管,如附表編號3所示包裹 貨物1個。
(三)於110年7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前,趁盧勇成運送包裹貨物未及注意期間,徒手竊取綁縛 在盧勇成機車後方內含有筆記型電腦1台(銀色THINK BOOK1 4)之包裹1個,隨後逃離現場。嗣因盧勇成不甘遭竊,訴警 究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於同日下午4時 45分許,對彭星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執 行搜索,扣得上開遭竊包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勇成、陳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星運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勇成、陳淑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攝得被告竊取告訴人盧勇成包裹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畫 面截圖1張、查獲現場扣得告訴人陳淑貞遭竊包裹2個、收件 人David Wu遭竊包裹1個之蒐證影像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犯行手法核與前案歷次 曾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竊盜手法雷同,足見被告對歷次刑罰之 執行欠缺感應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取告訴人收件人David W u、陳淑貞、盧勇成包裹之行為,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告訴人陳淑貞、盧勇成之包裹,均經 告訴人盧勇成、陳淑貞具領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 卷可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附表
編號 包裹內容物 備註 1 GO!TECHS寒冰噴霧2瓶 告訴人陳淑貞保管 編號000000000000 2 玻璃空瓶5瓶 告訴人陳淑貞保管 編號000000000000 3 藥物3包、茶葉4包、玩具車1台、鱈魚香絲1包、健康食品1盒(10瓶) 收件人David Wu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