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2號
TPDM,111,簡,302,20220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⑤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10 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 犯受有期徒刑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竊盜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 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念 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經濟狀 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 業已丟棄路邊,有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92號
  被   告 張豊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豊明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周俞汕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臺,得手後即騎乘離去。二、案經周俞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豊明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俞汕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截圖列印 頁2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並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