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1號
TPDM,111,簡,241,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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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弘鈺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57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
36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7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7樓卡夫人背包客棧女廁,基於意圖性騷擾 之犯意,乘代號AW000-H109300號成年女子(89年1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廁所嘔吐而不及抗拒之際,由隔 壁間隔板下方伸手觸摸A女右臀部及大腿。嗣A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二)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16張、卡夫人背包客棧109 年11月10日卡字第20201110001號函1份(見偵卷第73頁,偵 卷不公開卷第23至37頁)。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為逞一己私慾,即對 不相識之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並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兼衡本件犯行之動 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影響、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於110年4月間發生車禍行 動不便,現居住於臺南市之護理之家,見本院易字卷第19、 31、49至51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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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