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號
TPDM,111,簡,23,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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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院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日本高級水蜜桃壹盒、盒裝櫻桃貳盒、核桃瓜子起司麵包貳顆、小起酥蛋糕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錦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 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固屬可議。惟念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 訴人陳苡嫣所受損失程度(部分失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 見偵卷第49頁)、被告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 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狀、犯後態度等節,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竊得之日本高級水蜜桃1盒、盒裝櫻 桃2盒、核桃瓜子起司麵包2顆、小起酥蛋糕1顆,為該次竊 盜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於110年9月8日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



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
  被   告 陳錦鋒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6日下午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超 市臺北同安店(下稱同安店),以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日 本高級水蜜桃1盒、盒裝櫻桃2盒、核桃瓜子起司麵包2顆、 小起酥蛋糕1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23元)得手後離 去;復於110年9月8日下午7時5分許,在上址同安店,以徒 手竊取店內架上之義美香腸蛋炒飯1包、盒裝櫻桃2盒、盒裝



空運水蜜桃1盒、進口藍莓4盒、二品水果1盒、核桃瓜子起 司麵包2顆、紅豆菠蘿1顆、迷你羊角1袋、法式手工羊角1 個(價值共1103元)得手後,藏於隨身手提袋內,即未結帳 離去。嗣經同安店店員上前查問並報警處理,並在其隨身提 袋內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同安店店長陳苡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安店店員蘇子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 片、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年9月8日犯行部分)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陳錦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110年9月6日犯行之犯罪所得1223元,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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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