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達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達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達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00號
被 告 郭達河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達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2日凌晨1時4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築綠有限公司門口時,徒手竊取夾放在該 公司信箱口之牛皮紙袋郵件1份(內含永森家具系統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計價明細表、 派車單共56頁,詳卷)放置於自行車置物籃後離去。 二、案經築綠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達河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表人 沈宏杰於本署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李乾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代表人所提供之郵件遭竊前現場照片與照片拍攝資訊各 1張、郵件內容重印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與截圖照片可佐,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竊 取之郵件1份,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未扣案,且財產 價值難以估算,該等資料已由告訴人請客戶重新寄送處理,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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