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募款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於民 國105年間...於106年4月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應刪除外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宇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64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質相同,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故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募款箱1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被告供稱募款箱已丟棄,現今花用完畢等語明確, 有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631號
被 告 黃宇羨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 現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羨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4月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110年10月 10日上午10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之「老派金 魚飲料店」前,見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下稱浪浪的後 盾協會)募款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內含現金 約500元)放置在飲料店櫃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募款箱得手,旋即逃逸,其後 並將竊得之現金用以購買食物而花用殆盡,另將募款箱棄置 在不詳地點。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浪浪的後盾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建智(即浪浪的後盾協會外務組長)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影片光碟1片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募款箱及內含之現金,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浪浪的後盾協 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彥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