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9號
TPDM,111,簡,189,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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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娜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調院偵字第1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簡字第20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821號),嗣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安娜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地點,以依社會通念 而言,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比中指」手勢 公然侮辱告訴人林佩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不堪手勢貶損告訴人,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其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 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
  被   告 楊安娜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娜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松智路與松智路15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時,因不滿駕車行駛之林佩妤未讓其優先通過,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對林佩妤做出 比中指之手勢而對其侮辱,足以貶損林佩妤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林佩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安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林佩妤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與行車監視器 翻拍照片5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安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珮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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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