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聖凱於役齡前之民國94年6月16日出境就讀大學,嗣於98 年12月18日入境,復於99年1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逾出境就讀大學最高年齡限制。王聖 凱明知屆齡應返國服兵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核准出 境後,屆期未返國,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108年5月13日以 北市松兵字第10830153952號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再經該所於110年2月18日以北市松兵字第1103010860號通知 書通知其應於同年4月1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 受役男徵兵檢查後,王聖凱仍未按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 頁),並有被告之兵籍表、歷次入出境紀錄、臺北市松山區 公所108年5月13日北市松兵字第10830153952號函及其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以及該所110年2月18 日北市松兵字第1103010860號通知書及其公示送達公告、送 達證書、郵件處理過程及結果查詢資料、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8至10頁、第21頁、第23至26頁、第2 8至31頁、第33頁、第39至4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 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 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 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
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另應以同條例第3條第3款論處,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為在國 外就業及生活,竟於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 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訊時自陳已向臺北市松山區公 所報到,並拿到體檢單,要去體檢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 ,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 告自陳美國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本案通知體檢時在美 國申請綠卡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7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