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寬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2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寬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寬因不滿其先前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大隊偵查佐黃秉弘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遭起訴【註:該案共 犯尚有天道盟太陽會基隆會會長謝金池(原名謝煌璿),嗣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有罪在案】 ,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 ,先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上網連結「LINE TODAY」 新聞網站,於該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 以暱稱「林教授」在標題「北市刑警近20年來最大規模調動 刑警:接受現實、哪裡單純就選哪」(網址:https://lif f.line.me/00000000000WAXAP3K/v2/article/MxrxRD?utm_s ource=lineshare)網頁留言版張貼發表「臺北市刑警大隊 偵八隊黃秉弘小隊長侍(應為待之誤)10幾年了,惡名昭彰 好賭好喝喜歡製造績效臭名滿艋舺請注意此人踴躍舉報此人 的壞操守綽號(豬肉)」等言論;又於同年月26日下午6時4 6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使用「林教授」暱稱在前揭新聞網 站標題為「刑警小隊長曾遭控扮黑幫查私案 今又扯入栽槍 案被調查」(網址:https://today.line.me/tw/v2/articl e/7xxBWI)網頁留言版張貼發表「跟市刑大偵八隊小警員黃 秉弘一個樣」等言論,指謫黃秉弘惡名昭彰、操守德行不佳 、假扮黑幫查私案捲入栽槍案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黃秉弘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於同日中午,黃秉弘經由朋友 得知上開不實言論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黃秉弘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子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秉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被告在網頁上發表言論之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5907號、第5975號、第5976號、第5977號、第5997號 、第6437號起訴書。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等件。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