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威
孫筱甯
邱棟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09
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筱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棟生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3、4、7、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鄭子威與孫筱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6月起,由鄭子威承租臺北巿萬華 區西昌街20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簽賭台灣今彩539( 下稱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下稱六合彩)、天天樂之場 所並為賭客下注,並僱請孫筱甯在該址為賭客兌換零錢及下 注。賭博方式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再以今彩539、六合彩 、天天樂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 元,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今彩539、六合彩、天天樂開出 之得獎號碼相同時,簽注如對中2組號碼(俗稱2星),賭客 可得5,300元,對中3組號碼(俗稱3星),賭客可得5萬7,00 0元,對中4組,賭客可得80萬元,若未簽中,賭金即歸鄭子 威所有,以此方式聚眾賭博。邱棟生則在上開鄭子威開設之 賭場外擺設攤販,經徵得鄭子威同意後,休攤時將擺攤器具 放置在賭場內,為報答賭場人員之好意,基於幫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起至110年1 0月5日下午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賭場外如看見可疑 為查緝檢警之人士,即以其所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提醒鄭子威等賭場人員注意。嗣員
警接獲檢舉,於110年10月5日下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榮金、鍾統雄、林秀英 、鐘秀紅等人在現場下注簽賭,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現場賭客陳榮金、鍾統雄、林秀英及鐘秀紅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 張。
㈢扣案附表編號6工作機內互相聯繫對話之翻拍畫面、簽單拍攝 畫面及扣案附表編號8行動電話內所拍攝查緝員警之翻拍照 片各1份。
㈣簽賭規則及簽單影本共8張。
㈤被告鄭子威、孫筱甯及邱棟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鄭子威、孫筱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鄭子威、孫筱甯及其他 不詳賭場人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鄭子威、孫筱甯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10月5日晚上7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 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鄭子威、孫筱甯所犯上 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邱棟生因在前揭處所外擺攤營生,非鄭子威所招募之 賭場人員,不受賭場人員指揮監督,其為報答賭場人員同意 其擺放攤位器材,而將場外可疑為檢警人士之資訊提供鄭子 威,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鄭子威之意思而 為之,有邱棟生扣案附表編號8行動電話內拍攝照片截圖及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應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邱 棟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邱棟生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鄭子威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 書認邱棟生係上開罪名之正犯,容有未恰,然此不涉及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孫筱甯前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 類相同之案件,顯見其未記取教訓,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邱棟生於本件所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鄭子威、孫筱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實應非難;邱棟生明知鄭子威、孫筱甯經營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以營利,仍幫助其等躲避查緝,助長賭風及投機心理 ,使人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誠屬不該。並 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鄭子威陳稱:高職 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已婚,須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 ,且配偶現正懷孕;孫筱甯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 前無業,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邱棟生陳稱:高中畢業之 最高學歷,目前無業,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另衡酌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期間、犯罪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邱棟生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 使其警惕,復衡以其於本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因認前開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 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其等 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附命 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1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邱棟生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性質或用途各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 編號1、3、4、7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於鄭子威、孫筱甯、邱棟生所犯之罪之主文內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5、6之物為鄭子威所有;附表編
號8之物為邱棟生所有,分別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鄭子威、邱棟生所犯之 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用途 1 現金22萬9,600元 賭博現場賭資(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大門遙控器2個 鄭子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 3 櫃臺簽單20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限注單1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計算機1台 鄭子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賭場工作機(行動電話)4支 鄭子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陳榮金天天樂簽單2張、鍾統雄539簽單2張、林秀英539簽單2張、鐘秀紅539簽單1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至10) 8 行動電話1支 邱棟生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