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楷
選任辯護人 易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043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365號、第3
4733號、111年度偵字第467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0年7月4日 前某時」均應更正為「110年7月1日19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49,985、43,985萬元 」應更正為「49989元、43985元」。 ㈢附件二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所載「告訴人王媛玲之於警詢中證 詞」應更正為「告訴人王媛聆、葉書廷於警詢中之證詞」。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 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胡紅娥、王媛聆、葉書廷、鄭兆鈞等人之財物 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365號、第34733 號、第111年度偵字第46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 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 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 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胡紅娥、葉 書廷、王媛聆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鄭兆鈞達成和解,並均 已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堪認 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4 人均經調解、和解成立,且當庭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 案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依 據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 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 有向各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36號
被 告 林書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前某時許 ,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請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4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胡紅娥,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胡紅娥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1 分許、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43,985萬 元至前開帳戶。嗣胡紅娥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胡紅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書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前開時地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紅娥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到詐騙前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 告訴人有匯款前開款項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一、核被告林書楷所為,係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65號
第34733號
被 告 林書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股)審理之年度字第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林書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前某時許 ,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請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7月 4日18時54許、19時54分許,以電話聯繫王媛聆、葉書廷,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渠等陷於錯誤,王媛聆於同日21 時17分許、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9,98 5元至前開合作金庫帳戶;葉書廷於同日20時11分許、14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78、22,222元至前開郵局 帳戶。嗣王媛聆、葉書廷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王媛聆、葉書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林書楷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王媛玲之於警詢 中證詞、前開合作金庫、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 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之理由:被告林書楷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4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前科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 罪嫌,與該案件,為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號
被 告 林書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前某時許 ,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郵局號帳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
4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鄭兆鈞,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致鄭兆鈞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1分許、40分許、44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10,000元至前開中國信 託帳戶,3,985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嗣鄭兆鈞發現遭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書楷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436號號案件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鄭兆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所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 料、告訴人之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書楷所為,係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 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0436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雖與前案為不同帳戶,惟前案告訴人與本案告訴人之 匯款時間均為110年7月4日晚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在不 同之時間交付本案前開帳戶,被告應係以一行為交付數個不 同帳戶,本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應屬相同,為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