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28號
TPDM,111,審交簡,28,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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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輔



高水源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高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435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水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9年10 月27日」更正為「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14行「木新路3 段361號」更正為「木新路3段261號」;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佑輔高水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53至55、59至61、88至90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佑輔高水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2人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



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見偵卷第62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2人主動供承前 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2人供陳前開犯行係 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 悟等情,爰就被告2人所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在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竟疏未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使告訴人羅玉蘭身心所受損害非輕,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 度尚可,並兼衡因告訴人請求之數額與被告2人得負擔之金 額相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37頁), 暨其等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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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