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97號
TPDM,111,單禁沒,97,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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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慕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3183號、第360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第1604號、第25
51號、第3205號、第34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慕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318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經查:
 ㈠被告陳慕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 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 0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併案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第360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25 號、第1604號、第2551號、第3205號、第342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晶體、白色透明 結晶塊共3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9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10月18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208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卷第79頁、臺北地檢 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卷第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0年核交字第423號卷第7頁),均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 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1 民國109年9月4日上午9時23分許為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許 不詳地點 2 109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5住處內 3 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5住處內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及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⑴淨重0.5160公克,取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158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卷第79頁) 2 晶體1包 ⑴淨重0.8959公克,取0.0122公克,驗餘淨重0.8837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423號卷第7頁) 3 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 ⑴淨重0.1100公克,取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98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卷第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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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