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1年度,1號
TPDM,111,原交易,1,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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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厲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浩厲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下午4時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 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中華路北站」之站牌處 停靠路旁予告訴人毛以諾上車。告訴人上車後即左右張望欲 找尋座位坐下,被告透過車內監視錄影系統及後照鏡,可得 知悉告訴人為年長之人,肌肉力量與身體平衡控制能力較年 輕人為弱,且其有試圖找尋座位後坐下乘車之舉動,顯無站 立乘車之打算,而依當時情形,該車內配有廣播設備,路況 亦無立即駛離站牌之急迫情事,竟殊未注意貿然起駛後恐因 路況變化而有須煞車以致站立之乘客身體失去重心之可能性 ,未待告訴人選定座位坐下、亦未透過車內廣播系統促令告 訴人即行坐下或提醒勿在行駛過程中走動或放開把手,即逕 自起駛前進。未幾,被告駕車行經中華路1段接近忠孝西路1 段之路口處時,告訴人已行走至車輛後方座位區欲行入座, 然因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紅燈之故,被告乃煞停車輛,因慣性 作用力之故,致正欲坐入座位而將手部放開座位把手處之告 訴人身體失去平衡跌落於地,因此受有右側肩胛骨折、右肩 挫擦傷、臉部與嘴唇挫傷、頸部扭傷、左肘挫擦傷及左膝挫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11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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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