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瑞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李瑞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城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1年1月13日2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某燒酒雞 店飲用雞酒,並於翌日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前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翌日2時38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城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 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