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德輝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 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紅磚人行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於行進羅斯福路5段與萬盛街路口時 ,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需遵守交通號誌 之指示,依當時天候有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障礙 且視距良好狀況,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路口 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貿然駛入路口,因發現自己違反交通 號誌故突然後退欲返回停止線,適有羅永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為避 免與劉德輝發生碰撞故緊急煞車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 肘、髖部挫傷並擦傷,右小腿挫傷並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德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2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 劉德輝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交 簡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