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政衛經由網路廣告應徵工作,而於民國107年6月10日加入 暱稱為「陳武諺」之成年男子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該「陳 武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於107年6月25日下 午3時10分許,撥打電話佯裝張千香之姪子,佯稱投資急需 用錢云云,致張千香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26日中午12時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將新臺 幣(下同)3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陳武諺」則以每日1,400元作為報酬 ,邀同被告從事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工作,被告應允後,與 「陳武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武 諺」以上開通訊軟體指示李政衛,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內有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分別於107年6月26日中午12 時32分、33分許,持上開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再依「 陳武諺」指示,將領得款項扣除當日應得報酬1,400元後, 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 實際去向。嗣張千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張千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政衛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 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62號卷【下稱訴卷】 第36、89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件沒有107年6月26日我提領的監視錄影畫面,我也忘記是 否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無法證明是我提領;且我係 應徵工作,「陳武諺」告知係合法提領客人賭博款項云云。 惟查:
㈠張千香確有於107年6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佯裝張千香之姪子,佯稱投資急需用錢 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將3萬元匯入第 一銀行帳戶,旋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33分許,遭人跨行提 領2萬元、1萬元殆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千香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109偵23346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至1 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張千香存摺影本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本案前一日即107年6月25日下午3時32分至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忠孝分行,持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且於107年6月29日經警於被 告住處搜索後扣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等情,業經被告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且有該日提領畫面、第一銀行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15頁,訴卷第59至83頁)在卷可 憑,已見被告確持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被告即為10 7年6月26日中午12時32分、33分許,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 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之人。
㈢被告雖辯稱:無提領畫面無法證明係其提領云云,然依被告 供稱: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陳武諺」有叫我保管好 提款卡,我提領完,就一直保管提款卡等語(見110偵緝232 卷【下稱偵緝卷】第52頁,訴卷第35、93至94頁),已見自 本案前一日即107年6月25日被告持以提領時起,迄至107年6 月29日為警查扣上開提款卡時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均係由被告持有保管中,且未曾交付他人,則於上開期間內 之107年6月26日,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之人,顯 係被告甚明。被告空言否認,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
㈣被告另辯稱:我是應徵工作,「陳武諺」告知係合法提領客 人賭博款項云云,然查:
⑴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 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 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 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 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 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犯罪者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 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
⑵參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求職時將個人資料留在1111人 力銀行,不久後「陳武諺」加我好友,問我是否要找工作並 叫我傳身分證照片供核對,之後先派送包裹工作給我,後來 叫我打開包裹拿裡面的提款卡去領錢,但我不知道「陳武諺 」年籍和電話,「陳武諺」會告訴我提款卡密碼和領多少錢 ,領完錢「陳武諺」會通知我將現金放置在台北市的某一區
,我放下後就走了,我都是從提領款項內,直接拿取我每日 薪資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顯見被告所稱之「應徵工 作」,雙方未曾面談及面試,亦未提及公司名稱及地點,顯 與一般應徵工作有別;且被告與「陳武諺」未曾見面,倘係 合法工作及款項,「陳武諺」豈有甘冒款項遭盜領或侵占之 風險,即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素未謀面之被告,甚給付報 酬委請被告持以提領之可能;佐以被告領得款項後,並非當 面交予「陳武諺」點收,而係以將款項置於「陳武諺」指定 處所後,即行離去之迂迴隱密方式轉交,更與一般處理合法 帳務,均需當面核對點清無誤並簽寫憑證之常情有違,衡情 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應能預見是提領不法贓款,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被告於本案時已年滿47歲,為具備相當社會 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惟其仍依「陳武 諺」指示,持他人提款卡前往領款,再將所領款項置於指定 處所以轉交,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所提領款項係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而不將帳戶內款項一次匯出,反 以較具風險之提領現金方式交付,即是為避免資金流向受到 追查,猶配合指示進行提款、交款,顯見被告不僅客觀上與 「陳武諺」有領款、交付詐欺得款之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亦 具有與「陳武諺」共同詐欺及設置資金斷點之洗錢犯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雖聲請調取另案扣案之其所有供與「陳武諺」聯繫之H TC手機,欲查明其內是否有「陳武諺」指示其提領本件之對 話紀錄,然該扣案手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 34號判決宣告沒收,已於109年2月6日銷燬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及執行案件管理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卷 第41至45頁),此部分自無從調查,併此說明。 ㈥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款項 後,依「陳武諺」指示,將所提領款項置於某處後即離開, 以此方式交付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見訴卷第33至34頁),附此敘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提領 詐欺所得並交付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與「陳武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 案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 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撿寶特瓶資源回收工作、月收約2萬元、已婚、無 須扶養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領款項每日報酬為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卷第7頁反面,訴卷第35頁),是本件被告獲有1,400元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陳武諺」之手機,業經另案沒收, 並已銷燬等情,業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