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弈全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648號、第27205號、第2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朱弈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弈全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大麻之犯意, 先後以其如附表二之手機與買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達成買 賣大麻之合意後,先後販售大麻共6次(各次販賣對象、時 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與給付方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其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0號6樓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5之物, 並自扣案手機中發現其與購毒者之對話,復經警於109年10 月12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朱弈全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 號4、附表三編號16至17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朱弈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68、196頁),又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27648偵卷第16-21、207-211頁、本院 卷第168、19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趙子翔、簡毓、陳麗 珊、被告之友人張瀚文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27648偵 卷第101-110、167-170、173-184、187-200、225-226頁、2 9403偵卷第225-226、241-245頁),並有被告與暱稱「張漢 文」、證人張瀚文與暱稱「翔」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與暱 稱「香閣-品學-Trixie」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簡毓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和存款交易 明細表、被告與暱稱「Thera Chen」、證人陳麗珊與暱稱「 大王」之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109年5月11日、109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27648偵卷第27-73、111-125、135-147頁 、新北偵卷第11-29頁、士檢偵卷第47-51頁、29403偵卷第6 1-67、77-80、255-258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 毒品之理。查被告與證人趙子翔、簡毓、陳麗珊分別為其友 人張瀚文之朋友、同事及網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6-139、146頁),以其等並非至親, 亦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 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他人之理。況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4部分亦供承有賺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補貼 油資(本院卷第146頁),顯見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均
有營利之意圖,此情已足認定。
三、從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明定。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 年1月15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㈡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 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共6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立法意旨 並未因該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而有所更易。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
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該規定所 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 毒品營利之意圖,在客觀上復有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其要件;故必須對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的事實均自白 者,始能認定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僅供承其中一部分 事實,而對其他重要部分事實仍予否認,致法院難以依據其 陳述內容,認定其有無販賣毒品的意思者,即不能認為已自 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是就附表一編 號4、5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 自白此部分犯行,自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 197頁)。惟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始終供稱:「這2次是我在賣壯陽藥」、「我記得張瀚 文不會碰毒品」、「張瀚文在對話時提到『我朋友說沒感覺』 ,應該是指他朋友服用壯陽藥後沒有感覺」(27648偵卷第1 4-16、208-209頁);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堅稱:「我忘記這次是交易什麼東西」、「我不記得 簡毓有向我買過大麻」(27648偵卷第19、210-211頁),則 被告偵查中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毒犯行,難認已自 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為減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本院斟酌被告此部分所為,因論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屬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該刑度實不可謂不重 ,又其行為時年紀尚輕,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 同並論,復於犯後坦認犯罪,並對犯罪細節著實供承不諱, 確見其悔悟之意,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 ,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犯販毒犯 行,即使依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論處仍嫌過重,
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⑶另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辯護人雖主張:此部分被告坦承 犯行,且其販毒並未賺取價金差額,與以販毒為業之販毒集 團相較,被告對社會治害危害甚小,縱對此部分販毒犯行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除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外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97、205頁 )。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販毒犯行,均已依修正前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則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舊法 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新法為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之情形 ,爰此部分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而以販賣毒品營利,助長施用行為更形氾濫;兼 衡其於5個月內有6次販毒行為,販毒對象3人,販毒所得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3,500元,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 分,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偵審均 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以打臨工為業、需照顧患病之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97-1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之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業經 其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6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有如附表一「交易價格」欄位所載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共計10萬3,50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菸草檢品14包,雖檢出含有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度8月5日調科壹 字第10923013230號鑑定書可憑(士檢偵卷第17頁),惟被 告已陳明該大麻為其施用毒品所用(本院卷第147頁),又 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大麻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之物,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故檢察官聲 請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4之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重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張瀚文之友人趙子翔 趙子翔於民國109年3月5日委請張瀚文代購大麻,張瀚文於翌(6)日15時30分許先向朱弈全拿取大麻後,於同日17時28分許交付與趙子翔。 張瀚文與朱弈全交易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朱弈全經營之木耳家店內 ; 趙子翔與張瀚文交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趙子翔公司後方停車場。 15公克 每公克1,500元,共22,500元,現金交易。張瀚文先代墊與朱弈全,趙子翔再付給張瀚文。 朱弈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同上 趙子翔於109年4月17日委請張瀚文代購大麻,張瀚文於同月21日23時32分許先向朱弈全拿取大麻後,於翌(22)日某時許交付與趙子翔。 張瀚文與朱弈全交易地點: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0號6樓朱弈全住所; 趙子翔與張瀚文交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趙子翔公司後方停車場。 1公克 2,000元,現金交易。張瀚文先代墊與朱弈全,趙子翔再付給張瀚文。 朱弈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簡毓 109年3月19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統領店前朱弈全車上 22公克 每公克1,500元,共33,000元,109年3月19日19時39分許匯入朱弈全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弈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4 陳麗珊 109年3月3日12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麗珊居所樓下附近 10公克 每公克1,900元,共19,000元,現金交易。 朱弈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同上 109年4月22日11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麗珊居所樓下附近 10公克 每公克2,200元,共22,000元,現金交易。 朱弈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同上 109年8月7日21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麗珊居所樓下附近 2公克 每公克2,500元,共5,000元,現金交易。 朱弈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6s手機1支 同上 3 iphone 7手機1支 同上 4 紅米note5金色手機1支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菸草檢品14包(檢出含大麻成 分) 1.驗餘淨重172.02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度8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230號鑑定書(士檢偵卷第17頁) 2 熱縮膜4包 3 黑色夾鏈袋2包 4 電子磅秤3臺 5 菸斗濾網2包 6 菸斗濾嘴1包 7 吸食器2個 8 菸斗1支 9 電子菸吸食器1組 10 捲菸紙3包 11 捲菸器1個 12 研磨器1個 13 打火機1個 14 封膜機1臺 15 瓦斯手槍1支 16 iphone 11紅色手機1支 17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