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為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劉孟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於法務部○○○○○○○○中)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及升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陳鈺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於法務部○○○○○○○○中)
指定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287、3288、12536、2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立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二、劉孟紘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三、陳及升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四、陳鈺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49、54、附表四編號1 、2、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立為(綽號「大飛」)、劉孟紘(原名劉哲剛,微信暱稱「 馬世豪」、「余罪」,綽號「小剛」)、陳及升、陳鈺嵩均 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 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黃立為、劉孟紘、陳鈺嵩竟共同基 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黃立為先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指示劉孟紘尋找收受毒品包 裹之人頭,劉孟紘遂請陳及升協助尋找可以收受毒品包裹之 人,陳及升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介紹陳鈺嵩與劉孟紘認識,陳鈺嵩因缺錢花用, 即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提供收件人、聯絡 電話及地址資訊以負責收受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 謀議既定,黃立為乃於110年1月13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泰國賣家以不詳之對價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泰國賣家便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藏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模具矽利康6罐 內以掩蔽內藏毒品,偽裝成普通之郵遞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自泰國寄送國際快捷郵件( 包裹編號:EZ000000000TH),並指定收件人為「Chen Yu S ong」、收件地址為「No.139 ,Zhonghe Road, ZhongLi Dis trict, Taoyun city,Taiwan」(按: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以此方式運輸而 入境臺灣。惟本案包裹於110年1月7日運抵臺灣時,經執行 貨物檢視時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 人員當場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理,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 仍將本案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於110年1月13日運送至上開收 件地址,黃立為指示劉孟紘聯絡陳鈺嵩至現場簽收,然黃立 為及劉孟紘為避免遭檢警查緝,黃立為再指示劉孟紘聯絡陳 鈺嵩將本案包裹帶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下稱 中豐路娃娃機店)前準備收貨,劉孟紘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立為至位在中豐路娃娃機店對面即黃 立為所管理之「慶安當鋪」(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2樓觀察狀況,然黃立為、劉孟紘發覺陳鈺嵩已遭人跟監而 當下決定不向陳鈺嵩取貨,並要求陳鈺嵩返回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弘揚路全家便利商店), 劉孟紘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立為離開「慶安當鋪」。待陳 鈺嵩抵達弘揚路全家便利商店後,因與劉孟紘無法聯繫,遂 拜託陳及升聯絡劉孟紘,在聯繫過程中,經警調人員當場查 緝到案,並扣得本案包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犯行所運輸、私運 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為查緝人員所查獲 ,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等節,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0年1月7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0031號函在卷可 查(見卷面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卷,下稱臺北關函卷,第 1頁)。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所在係在本院管轄 範圍內,本院自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立為及其辯護人就同案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 於調詢及警詢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職務報告、 蒐證報告、證據檢視報告之調查人員文字解釋等證據,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8頁、第220至221頁、第 342頁)。被告陳及升及其辯護人亦就同案被告黃立為、劉 孟紘、陳鈺嵩於調詢及警詢之供述等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前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 且上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 之適用情形,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雖上 開證據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用以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4人及其辯護 人僅爭執上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205至208、220至221頁、第186頁、第175頁、第166頁 ),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均得為 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立為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立為固坦承認識被告劉孟紘,並曾聘請被告劉孟 紘擔任司機,且有持用附表二編號49、50、54所示之手機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 ,辯稱:我根本沒有參與犯行,我與劉孟紘間只是一般的勞 資關係,短暫擔任我的員工,陳及升我也不認識,甚至陳及 升曾經有至我的當鋪「慶安當鋪」以人頭借錢,我對陳及升 蠻感冒,我也不認識陳鈺嵩,110年1月13日當日中午我人在 家中,後來有請鄒承和載我去楊梅,後來還有去臺北吃飯, 我從未參與本案任何犯行云云。
㈡被告黃立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⒈被告劉孟紘並非被告黃立為之唯一司機,且被告劉孟紘證稱 自109年8月20日起擔任司機,但告黃立為於109年8月、9月 間人在柬埔寨,疫情期間返國需隔離故直到109年10月間才 有司機之需求,其所證稱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況被告黃立為 亦會找鄒承和擔任司機。再者被告劉孟紘於110年4月22日在 新竹監獄調詢時關於本案包裹之問題多以「我不知道」、「 我忘記了」等語回覆,與事後供述內容前後差異頗大,且被 告劉孟紘受雇於被告黃立為,薪水不高,然被告劉孟紘既自 承未因運輸本案包裹而獲取利益,豈會甘冒重罪風險而受被
告黃立為之指示,可見被告劉孟紘乃為求偵審自白及供出上 游之2次減刑機會而誣指被告黃立為參與本案且為主謀,被 告劉孟紘之證詞不可採信,另被告黃立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雖於110年1月13日出現在中壢區弘揚路附近,但也僅係 剛好重疊而已。
⒉被告陳及升固證稱聽到被告黃立為向其表示代收本案包裹是 其透過被告劉孟紘所為,目的是為了製造斷點等語,然如是 為了製造斷點,何以又邀約陳及升至被告黃立為「伊莎城堡 」住處並商談本案包裹之運輸毒品來臺之事,被告陳及升之 供述並不可採。
⒊證人劉政杰已供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哥」之人介 紹證人即陳及升之女友黃曉易委任,律師費亦是由「光哥」 支付,足見證人劉政杰擔任被告陳及升之律師與被告黃立為 無關。
⒋又本件查扣之手機內存有被告劉孟紘與被告黃立為間之對話 擷圖,並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Hélodie Jaqueline 侯哥」(下稱「侯哥」),擷圖照片內雖有被告陳鈺嵩之英 文收件資料,但該擷圖照片之英文字跡與本件查扣包裹外觀 收件人之字跡並非相符,且本案包裹係於110年1月7日遭我 國海關查扣,而本案包裹自泰國寄出抵臺應需8至11日時間 ,足見本案包裹之寄件人應於109年12月間就已取得被告陳 鈺嵩英文收件資料,是「侯哥」向被告黃立為索取被告陳鈺 嵩寄件資料或被告黃立為將載有相關收件資料之圖片傳予被 告劉孟紘時,本案包裹早已寄出,實與本案無關。 ⒌公訴意旨執以被告黃立為於「清新牙醫診所」預約看診所留 之電話0000000000號,而與查詢本案包裹進度之手機相同, 然該門號乃係被告劉孟紘所用,與被告黃立為無關。至0000 000000號也非被告黃立為所用,僅能證明剛好有使用過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但均非被告黃立為所用。 ⒍綜上,卷內所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黃立為與本案包裹間有所 關聯,僅有其他共同被告劉孟紘、陳及升之指述,但亦欠缺 擔保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應予被告黃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為被告黃立為辯護。
㈢經查:
⒈被告劉孟紘透過被告陳及升介紹認識被告陳鈺嵩,遂達成協 議由被告陳鈺嵩以5萬元之報酬提供收件資訊並負責收受本 案包裹,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藏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模具矽利康6罐 內偽裝成普通之郵遞包裹(即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 際運輸業者自泰國寄送國際快捷郵件(包裹編號:EZ000000
000TH),並指定收件人為「Chen Yu Song」、收件地址為 「No.139 ,Zhonghe Road, ZhongLi District, Taoyun cit y,Taiwan」(按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以此方式運輸而入境而於110年1月7日 運抵臺灣時,經執行貨物檢視時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當場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理,後為 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本案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於110年1 月13日運送至上開收件地址,由被告陳鈺嵩收受,嗣經被告 劉孟紘指示被告陳鈺嵩將本案包裹帶至中豐路娃娃機店,被 告劉孟紘再指示被告陳鈺嵩返回弘揚路全家便利商店,被告 陳鈺嵩嗣請被告陳及升聯絡被告劉孟紘之過程中,經警調人 員查緝被告陳鈺嵩、陳及升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陳鈺嵩、 陳及升、劉孟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三第197至203頁、第204至209頁、 第299至311頁), 並有被告陳及升、陳鈺嵩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本案包裹 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 7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0031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暨扣押貨物照片附卷可稽(見110偵3587卷第59至71頁、 第73至75頁、110偵12536卷二第163頁、臺北關函卷第1至20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為被告 黃立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包裹內藏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55 0號鑑定書可資參照(見110偵12536卷二第17頁),是本案 包裹內所夾藏之物品,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甚為明 確。
⒉次查,被告黃立為曾投資、管理「慶安當鋪」(址設桃園平 鎮區中豐路198號),並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4 樓「伊莎城堡」之住處(下稱「伊莎城堡」住處),另有位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下稱領航北路住處 )等節,業據被告黃立為供承在卷(見110偵12536卷一第54 頁),並有臺北市調查處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臺北關函卷 第271至2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㈣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立為是否有參與或主導運輸本 案包裹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黃立為係本案包裹之訂購人,並曾給予被告劉孟紘手機 並指示其查詢本案包裹郵遞進度: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立為所使用等節,
業據被告黃立為供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而被告 劉孟紘曾以「馬世豪」、「余罪」微信暱稱帳號通訊等情, 亦據被告劉孟紘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手機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進行數位證據蒐證後,蒐證結果可見被告黃立為曾以通訊 軟體於110年1月5日與「侯哥」傳送一對話擷圖照片(見110 偵12536卷二第233頁),經檢視該對話擷圖照片,係被告黃 立為與「馬世豪」間之通訊對話,被告黃立為傳送一照片予 「馬世豪」,再經檢視該照片(見110偵12536卷二第235頁 ),內容為收件資訊:收件人為「CHEN YU SONG」,地址為 「No.139,Zhonghe Road,ZhongLi District, Taoyun City, Taiwan 32056」,電話號碼為「Tel +000-000-000-000」( 詳附件一圖檔)。核以本案包裹之收件人、收件地址以及聯 絡電話資料均為相同,可見被告黃立為曾將相關收件資訊傳 予被告劉孟紘以確認相關資訊,並再將相關確認收件資訊以 擷圖照片之方式傳送予「侯哥」。
⑵此外,再互核比對附件一圖檔與本案包裹收件資訊紙條之二 者字跡(見110他1074卷第16頁,詳附件二圖檔),雖可發 現2張紙條並非同一紙條,然2張紙條之字跡相符,排版格式 雷同,且審以桃園之正式英文為「Taoyuan」,2張紙條卻均 將桃園之英文地址誤寫成「Taoyun」,可證乃係同一人所書 寫,其中1張應係自另外一張抄寫而生。再證人即被告陳鈺 嵩證稱:除收受本案包裹外,我沒有收受其他包裹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02頁)。可資佐證被告黃立為所傳送予「侯哥 」之相關收件資訊,僅可能為本案包裹,則「侯哥」等人於 收受被告陳鈺嵩之收件資訊再為寄送本案包裹。 附件一圖檔(見110偵12536卷二第235頁) 附件二圖檔(見110他1074卷第16頁) ⑶證人即被告劉孟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用0000000 000號手機查詢本案包裹郵遞進度,查詢用的手機是黃立為 給手機,案發當日我跟黃立為在當鋪決定不領貨後,我就載 黃立為離開,事發後黃立為有指示我丟手機,門號是000000 0000,型號iPhone XR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至309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郵字第110952 4462號函暨EZ000000000TH網路查詢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 單(門號:0000000000)、設備號碼IMEI:00000000000000 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見110他1074卷第65至67頁 、110偵12536卷二第43頁、第87至92頁),是被告劉孟紘有 持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後,查詢本案包裹郵遞進度等節,已足認定。
⑷證人即被告陳鈺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受本案包 裹後,劉孟紘就用「余罪」的帳號跟我聯絡,電話跟視訊都 有,而劉孟紘就是「余罪」、「馬世豪」,後來我聯絡不上 「余罪」,才請陳及升幫我聯絡「馬世豪」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00至201頁、110偵3287卷第149至150頁)。被告陳及 升於拘獲當日,確有於下午3時46分及下午3時57分與「馬世 豪」通話等情,有被告陳及升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查 (見110偵3287卷第61頁),是被告陳鈺嵩前開證述,亦可 採信。
⑸被告黃立為又供稱:我的當鋪有遭掏空,所以把給員工用的 靶機從當舖收回來,本案搜索扣到許多的手機與SIM卡都是 當鋪收回來給員工發廣告業務用之靶機,目前當鋪遭掏空的 事有提告,並在訴訟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7頁),然觀 之本院搜索票、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12536卷一第10 7至112頁、第117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35至136頁、 第141至143頁、第149頁),雖有扣得多支手機、SIM卡,均 未自被告黃立為、劉孟紘之身上、活動處所扣得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手機,參以被告黃立為既稱已因當鋪掏空 案件而收回其所供員工使用之手機以保全證據,但卻無被告 劉孟紘所用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是以,該 手機非為被告劉孟紘自己所有,否則應當自被告劉孟紘身上 或處所搜索扣得,故應屬被告黃立為所提供之手機,然該手 機卻未於被告黃立為之活動處所扣得,苟非該手機已經涉及 不法,衡情該手機應當亦經被告黃立為收回以調查當鋪掏空 之事件。復核前開證人即被告陳鈺嵩、劉孟紘前開證述,可 認該手機已遭丟棄,被告陳鈺嵩因而無法聯繫被告劉孟紘, 故需請被告陳及升協助聯絡「馬世豪」之帳號以取得被告劉 孟紘之聯絡。基上各情,被告劉孟紘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詞有上開諸多證據足資補強其可信性,證人即被告劉 孟紘之證詞應屬可信。
⑹況據被告黃立為審理中供稱:我跟完全不認識陳及升,之前 陳及升有至當鋪用人頭借錢,事情處理完後員工跟我說,我 只有在攝影機看到陳及升,我說只有還得出錢來就好,我也 沒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頁),並於警詢時陳稱 :劉孟紘住在領航北路住處最久,大約從109年10月至110年 1月、2月間,我有給劉孟紘房子的鑰匙跟磁卡等語(見110 偵12536卷一第474頁),衡情縱使被告黃立為與被告陳及升 間曾有債權債務相關糾紛,然被告黃立為亦無出面與被告陳 及升見面,被告黃立為亦表示錢有還就好,另外甚而提供房 屋供被告劉孟紘居住,可認被告劉孟紘、陳及升2人均與被
告黃立為間無恩怨糾紛,實無虛構上開證言以誣陷被告黃立 為之動機,顯見證人即被告劉孟紘、陳及升之證詞應屬可信 。
⑺綜合上開說明可知,被告黃立為為本案包裹之訂購人,並與 被告劉孟紘有再為確認相關收件資訊,再提供相關包裹資訊 、手機供被告劉孟紘查詢郵遞進度、聯絡被告陳鈺嵩,案發 後更指示被告劉孟紘丟棄手機等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黃立為有指示被告劉孟紘尋找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之人頭 ,並議定由被告陳鈺嵩為收件人:
⑴證人即被告劉孟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本案包裹是黃 立為指示我去找人頭,並提供5萬元作為報酬,案發當天晚 上是黃立為跟我說陳鈺嵩、陳及升遭查獲等語(見110偵219 57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三第304至305頁)。 ⑵另據證人即被告陳及升到庭證稱:我約於109年12月底經由劉 孟紘介紹認識黃立為,劉孟紘表示黃立為有3C、直播生意可 以配合,我因此有去黃立為之「伊莎城堡」住處,我分別是 109年12月30日及31日前往,109年12月30日在場有黃立為、 劉孟紘、鄒承和、宋狄洋,談論過程中無任何不歡而散的狀 況,因此109年12月31日才會再次前往黃立為之「伊莎城堡 」住處,109年12月30日我有和黃立為在其中一個小房間聊 天,黃立為當時有在抽K菸,K菸的味道有塑膠味,刺鼻難聞 ,黃立為還跟我說本案包裹是他指示劉孟紘要來找我,看有 沒有人可以領包裹,目的是為了製造斷點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04至207頁)。
⑶衡諸證人即被告陳及升女友黃曉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發 當天我的房客跟我說陳及升被抓了,我看到一位朋友鄒承和 的很多通未接來電,還傳訊息問我陳及升怎麼不接電話,鄒 承和就說他會請律師過去看一下,到內湖分局見面我才知道 是劉政杰律師,我在電話中問他律師費事宜,劉政杰律師說 不是找我收,好像會有一個中間人來支付,我有問鄒承和, 鄒承和只有說他們會負責,但沒有明講是誰會出錢,我和陳 及升與鄒承和的關係是還可以,但是我不覺得有好到會幫陳 及升支付律師費,且鄒承和開的車也是普通的車,感覺也不 太像可以幫普通朋友付到8萬元,也沒提到後續要還款的事 情,陳及升出來後也沒聯繫律師費用等語(見110偵12536卷 一第441至443頁)。
⑷質之證人鄒承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曉易跟我說陳及升出 事了,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律師,我就有跟黃立為說幫陳及升 處理律師的事情,這件事我只有跟黃立為說,其他人都沒說 過,我跟陳及升是因為在105至106年間的案件認識,在那之
後我跟陳及升有聯絡,就買賣人頭卡的部分而已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78、183頁)。證人宋狄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 天我跟黃立為有約在楊梅,黃立為說他朋友有事,但黃立為 的律師沒空,所以來問我,我就問「光哥」有無律師,「光 哥」就說有一個劉律師,後來我才知道是劉政杰律師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38頁)。
⑸勾稽上開證言可發現,被告劉孟紘於110年1月13日下午時並 不知道被告陳鈺嵩、陳及升已遭查獲,而是經由被告黃立為 方才知悉。另核以證人鄒承和、宋狄洋之證言,應係鄒承和 與黃曉易聯絡後而知被告陳及升遭查緝,鄒承和始透過黃立 為、宋狄洋、「光哥」層層關係,方才委任劉政杰擔任被告 陳及升之辯護人,是被告黃立為雖已與被告劉孟紘離開當舖 後,但仍可知道被告陳及升於弘揚路全家便利商店遭拘獲之 事。但質證人黃曉易上開證述可知,鄒承和與被告陳及升間 之交情並無達到無償支付律師委任費用之程度,再依證人劉 政杰證稱:擔任陳及升辯護人之律師費用是一名叫做「光哥 」的人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惟據上各情, 被告陳及升於查獲當時係經由鄒承和層層介紹方才委任劉政 杰擔任辯護人,宋狄洋、被告黃立為、「光哥」均與被告陳 及升非親非故,至多點頭之交,但相關律師費用竟非被告陳 及升女友黃曉易或被告陳及升本人所支出,而是由「光哥」 所支付,實與常情不符。衡諸常情,如運輸毒品包裹共犯遭 檢警查獲之時,其餘未遭查獲之共犯必然相當關心遭查獲之 共犯有無供出他人,則可能積極委任律師並從中探知一二, 再衡以證人劉政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光哥」電話 說有朋友出事,我就到楊梅「光哥」的地方瞭解狀況,另我 在地檢署有承認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是與本案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另於警詢及偵查中並供稱:事後 我有跟黃立為在麗緻酒店見面,原本在講當鋪的事情,我也 有與黃立為討論毒品包裹的事情,我有跟他說陳及升供出上 游是大飛哥,黃立為覺得與他無關,有問我案件如何處理, 我表示已經解除委任等語(見110偵12536卷一第449至450頁 ),可徵被告黃立為對於本案案情之偵查進度相當關心。 ⑹準此,本案於調查局循線查獲時係同時拘獲被告陳及升、陳 鈺嵩,但本案於事情發生後,卻僅積極為被告陳及升委任律 師,甚而支付高額律師費用等情,益徵被告陳及升已然知悉 本案包裹之背後主使者,參與本案包裹運輸犯行人等憂心被 告陳及升恐於檢警調查時供出其他共犯,因此欲積極委任律 師前往了解案情,並欲趁此向劉政杰旁敲側擊以確認被告陳 及升之供述。
⑺經查,被告陳及升所供出之共犯僅有被告劉孟紘、黃立為, 並無其他共犯人等乙節,有被告陳及升之偵訊筆錄可稽(見 110偵3287卷第101至109頁、第149頁、第191至195頁),且 若被告陳及升為求供出運輸毒品共犯之減刑寬典,則供出被 告劉孟紘已符減刑要件,尚無需冒偽證罪之處罰,進而另誣 指被告黃立為而僅求已符減刑規範要件之理由。再考諸證人 鄒承和稱僅有與被告黃立為告知被告陳及升委任律師一事、 被告劉孟紘自陳擔任司機月薪5萬元之資力、110年1月13日 晚上方知被告陳及升遭拘獲等各情節,足以排除乃為被告劉 孟紘要求鄒承和積極聯絡黃曉易為委任被告陳及升律師之可 能性,參考被告黃立為嗣後有再向劉政杰探聽本案包裹乙情 ,並互核證人即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間之證詞相符、被告陳 及升供出之共犯人等僅被告劉孟紘、黃立為等節,堪信被告 劉孟紘、陳及升前開證詞為真,足以認定本案包裹係被告黃 立為提供5萬元之報酬指示被告劉孟紘尋找收件人頭,利用 檳榔攤、被告劉孟紘、陳鈺嵩等人作為斷點,以躲避檢警之 追緝等事實。
⒊被告黃立為於110年1月13日有指示被告劉孟紘遠端指示被告 陳鈺嵩有關收受本案包裹之事宜,並由被告劉孟紘駕駛汽車 搭載被告黃立為追蹤觀察被告陳鈺嵩,並發覺有異而放棄領 取包裹:
⑴證人即被告陳鈺嵩於審理時證稱:我收取包裹後,抵達中豐 路娃娃機店再聯絡劉孟紘時,劉孟紘就跟我說不收包裹了, 叫我返回到弘揚路全家便利商店,劉孟紘就跟我說我被警察 跟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2頁)。另證人即被告劉孟 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15日擔任 黃立為當鋪的員工,工作內容是擔任黃立為的司機,110年1 月13日案發當日我記得我大概早上接近中午的時候載到黃立 為,我指示陳鈺嵩去指定的地點領取包裹,但黃立為有跟我 說陳鈺嵩可能已經被別人跟,我就指示陳鈺嵩至中豐路娃娃 機店收取本案包裹,我與黃立為便抵達當鋪至2樓觀看陳鈺 嵩在娃娃機店的狀況,後來我跟黃立為都有決定不領本案包 裹,我就載黃立為離開當鋪,黃立為並指示我將型號iPhone XR的白色手機丟棄,後來我就載黃立為返回「伊莎城堡」 住處,我便大約於下午4時至5時許搭計程車自行回去黃立為 供我居住的領航北路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至309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擔任黃立為的司機時所開的 車是豐田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
⑵核以被告黃立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這
支手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而門號000 0000000號曾於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23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 在「桃園市○鎮區○○里○○路0段00號4樓樓頂」,嗣於同日下 午4時8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5樓頂」,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回覆單在卷 可稽(見110偵12536卷二第82頁)。又「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4樓樓頂」之基地台位置乃位於「慶安當鋪」附近, 「伊莎城堡」住處位在環中東路,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之擷圖及車輛資料附卷可參(見110偵12536卷二第93至 95頁)。另核對被告劉孟紘所使用之手機之IMEI碼為000000 000000000號,業據前述,而該手機亦曾於110年1月13日下 午3時25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 頂/25596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與前開被告 黃立為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23分許基地台位置及「慶安當 鋪」之位置,二者時間、地點均有重疊,可見於110年1月13 日下午3時23分許至下午3時25分許之時間點,被告黃立為與 被告劉孟紘2人應在一起。此節足以補強證人即被告劉孟紘 上開證述,足堪認定被告黃立為確實於110年1月13日指示被 告劉孟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其前往「慶安當 鋪」,再返回「伊莎城堡」住處。依據證人即被告陳鈺嵩、 劉孟紘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黃立為前往慶安當鋪之目的乃 係為觀察被告陳鈺嵩有無遭人跟監,是否可得安全收取本案 包裹,足證被告黃立為就運輸本案包裹係具指揮之角色。 ⒋綜上,洵堪認定被告黃立為有指示被告劉孟紘尋找人頭即被 告陳鈺嵩,並為本案包裹之訂購人無訛,且於110年1月13日 當日利用被告劉孟紘,遠端下達指令被告陳鈺嵩至中豐路娃 娃機店及弘揚路全家便利商店,被告黃立為為本案包裹運輸 計畫之主導者,至為灼然。
㈤被告黃立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採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
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 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 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綜合判斷是否 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稱卷內僅存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之證詞,而無其餘 補強證據云云。然查本案認定被告黃立為主導本案包裹之事
實等節,除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之供述外,另有前 開證人黃曉易、鄒承和、宋狄洋、劉政杰之證述、網路查詢 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 詢、附件一圖檔、扣案證物等證據彼此印證、互為補強共同 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之證言,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推論而據以認定,是辯護意旨所稱僅具共犯間之證 詞,而無補證據云云,尚非可採。
⒉辯護意旨又以:被告劉孟紘之證述前後不一,有所矛盾,為 求減刑等原因,不可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觀諸被告劉孟紘雖於110年4月22日第1次警詢筆錄時,對 於調查官之詢問多以「我不想回答」之答案回答,更否認微 信暱稱「馬世豪」、「余罪」為其所用,但被告劉孟紘於11 0年4月30日即坦承所有犯行,亦據被告陳及升、陳鈺嵩指認 屬實(見110偵3287卷第149至150頁)。再者,被告陳及升 、陳鈺嵩於110年1月13日遭檢警逮捕後,均於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