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31號
TPDM,110,訴,43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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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騏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定騏與代號AD000-Z000000000之女子 (民國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下稱A女)經 友人介紹認識,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 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之犯意,於109年5月28日晚間邀約 A女,並以返家拿取物品為由,將A女帶至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居處,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將A女載往臺北市松山區某不詳停車場,在停車場 內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並於進行性交 行為之際,被告持A女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並拍攝A女與其性交 行為之影片。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 實具有關聯性,但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 證述、被告拍攝之性交行為影片光碟、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並以A 女手機拍攝二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拍攝少年 為性交行為影片之主觀不法犯意,辯稱:我從頭到尾不知道 A女未滿18歲,案發當天A女也沒跟我說她幾歲,我於事後才 知道A女幾歲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經由共 同朋友認識A女,共同朋友之年齡皆是20幾歲,所以被告當 時以為A女也是20幾歲,且A女打扮成熟,被告不知道A女為 未成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A女經友人介紹認識,於109年5月28日晚間,被告 邀約A女,並以返家拿取物品為由,將A女帶至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居處,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將A女載往臺北市松山區某不詳停車場, 在停車場內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被 告並於於進行性交行為之際,持A女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並 拍攝A女與其性交行為之影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23、241至244頁),且 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第43、283至第291頁,本院 卷第113至129頁),並有被告拍攝之性交行為影片光碟影 片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3 至154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A女係92年5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不公開卷第227頁),是被告係對未滿18歲之A女拍 攝本案性交行為之影片,亦堪認定。
(二)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 為性交行為影片罪,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為必要,且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未滿18歲,然 行為人主觀上仍應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 執意為之,始成立上開罪名。經查:
  1.A女於偵查中先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開車來接我時,在車 上問我幾歲,我說剛滿17歲,被告說看起來不像,看起來 比較成熟等語(見偵卷第283至2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一下稱:109年5月28日進被告家前,我就跟被告說我17歲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一下稱:原本被告在微信通 話中說109年5月28日當天不方便見面,但我在微信通話中 跟被告說當天是我17歲生日,被告就說,那就出來見個面 ,請你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一下又稱: 被告將我載到他家後,被告有問我要不要當小三,但我不 想當被告的小三,且我知道被告有女朋友,我就更不想跟 被告發生關係,我想讓被告知道我未成年,所以我才會跟 被告說我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足見A女 就被告如何得知A女年齡為17歲乙節,前後指述之具體情 節、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是其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已屬有疑。又A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微信暱稱 是「媽咪」,案發當天見面前,我有以微信語音電話告知 被告,當天是我17歲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惟對照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28日是我第一次 跟被告見面,在跟被告見面之前,我沒有跟被告說我的年 紀、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前後證述亦顯不一 致,難以盡信。再查,A女於本院審判長補充訊問時,雖 就其前後供述不一部分改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告講很多次 我才17歲,我怕被告對我幹嘛,所以我才一直講,我有在 微信通訊軟體通話中、被告車上及被告家中,都有告知被 告我才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依本院勘驗被 告拍攝之本案性交行為影片之結果顯示,被告與A女發生 性行為時,A女均可自己行動,並有自己脫下褲子之動作 ,過程中陸續與被告交談,談話內容亦無胡言亂語或答非 所問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 76頁),可見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並無違反意願之 反抗舉動,則A女前揭於本院證稱其因不願與被告發生進 一步親密關係而向被告告知其實際年齡為17歲等情云云, 自難以採信。從而,A女之指述內容,既有前開瑕疵可指 ,其所述難以遽信,何況,A女為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利 害相反,故不能單憑A女之說詞作為唯一證據。  2.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我於本案案 發時並不知悉A女實際年齡未滿18歲等語(見偵卷第21至2 2、第242頁,審訴卷第66頁)。而觀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74至76、79至83頁),A女與被 告當天相約見面時,穿著便服,堪認A女於案發當日穿著 之衣物確無其他明顯特徵(如學校、年級)可使被告區辨 A女之年齡。再參以被告是經由朋友介紹始認識A女,案發 當天為A女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兩人見面前均係以微信通 訊軟體聯繫,業據被告及A女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2 、289頁),而由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 其2人當天聯繫內容,僅約在京華城門口見面,並未談及 與A女年齡相關之話題等情,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7至118頁),是被 告辯稱其2人於見面前未曾談論A女之年齡等情,核非全然 無據。佐以A女於案發時為17歲,衡諸常情此年齡之少女 與甫年滿18歲之人,於身高、體重、長相等外表尚無明顯 之差異足以辨別,是被告辯稱:我於事後才知道A女幾歲 等語,非無可能,尚難逕推認被告於案發之際,已能由A 女之對話紀錄、外觀、打扮等情知悉或預見A女未滿18歲 。
  3.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A女好像有跟被告說案發當天是她 生日等語(見偵卷第243頁),然被告始終否認A女有提及



其僅17歲、未滿18歲之事;衡以一般人詢問生日時,通常 情形僅會回答月份或日期,未必告知出生年份或真實年齡 ,是被告上開否認知悉A女真實年齡之所辯,尚非無據, 亦難僅憑被告前揭於偵查中坦承A女有告知生日之供述, 作為A女陳述其有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之補強證據。(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A女為前揭拍攝性 交行為影片時,主觀上得以知悉或預見A女係未滿18歲之 少年,則被告被訴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罪名,既無 適當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A女證述與事實相符,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令本院就被告所涉 前揭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嫌,達於確信為真實之心 證程度,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被訴拍攝少 年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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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