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289號
TPDM,110,聲判,289,202202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琮富

聲請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高儷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
0年11月1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1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高琮富以被告高儷文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712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10年11月3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883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聲請人 ,嗣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12月2日,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高檢署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 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 期及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儷文為聲請人高琮富之姊, 緣被告與聲請人之母高李綢過世後,遺留新臺幣(下同)1 億6,200萬元之遺產(下稱本案遺產),經聲請人及其他法 定繼承人於85年8月12日共同以書面協議(下稱本案協議書



)均分後,聲請人應分得1,800萬元,上開遺產之協議給付 方式為,先由聲請人之兄長高達雄於85年8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將上開1億6,200萬元之本案 遺產交付被告,由被告存入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 被告並應於85年8月15日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將分配後之款 項交付各繼承人。詎被告收得本案遺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聲請人應分得之1,800萬元 給付聲請人,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 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 論列詳盡,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 權時效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因 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其 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本件 時效起算時點詳後敘)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 時效為2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對於行為 人較為有利。是倘被告犯罪行為係於刑法修正前,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0年,倘犯罪行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先予敘明。
 ㈡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 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聲請人指稱:高達雄於85年8月12日至15日 間某時許,將本案遺產交付予被告,依本案協議書第2條之 約定,被告應於85年8月15日以簽發支票方式將本案遺產平 均分配予各繼承人,詎被告收得本案遺產後,未交付聲請人 應分得之1,800萬元,以此方式侵占入己等情,並提出本案 協議書為證(見他卷第13至15頁);是依聲請人所指訴情節 ,被告自85年8月15日起未依約將應分配款1,800萬元以簽發 支票方式交付予聲請人,斯時即已顯出將聲請人應分得1,80 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行為。從而,原不起訴處分 書將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未於85年8月15日給付1,800萬元,認 定為被告侵占犯行之行為日,並無違誤。聲請意旨認為應以 被告於110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之 催告函、明示否認有上開債務時始起算追訴權時效云云,顯 有誤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侵占犯行之追訴權期間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自被告侵占犯行之行為日(即85年8月15日)起算10 年,已於95年9月15日即已完成。然聲請人遲至110年5月26 日,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此有臺北地 檢署收文章及聲請人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頁 ),足見本案聲請人所指被告犯行,已逾上開追訴權時效期 間,而不得再行追訴。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 當,又再議處分認本案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駁回再議聲 請之再議處分,亦核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已罹追訴權時效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交 付審判之聲請,自無理由。本件既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 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