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30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56、9655
、13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世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世國為陳虹潔之前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張世國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晚上10時 許,因不滿陳虹潔所經營之瑜珈教室(下稱本案瑜珈教室), 招收男性學員,而無故闖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之本案瑜珈教室後(所涉侵入住宅犯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放置在本案瑜珈教室內 之鐵鎚,砸毀該教室內之落地鏡面2面,使之喪失原有效用 ,致生損害於陳虹潔。經陳虹潔報警究辦,於現場查扣鐵鎚 1把,始悉上情。
二、嗣張世國因前開行為,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核發110年度 家護字第89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令張世國不 得對陳虹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且應 遠離陳虹潔工作場所(即本案瑜珈教室)至少50公尺。本案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 於同年3月16日中午11時許,致電張世國告知前開保護令內 容。詎張世國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違反該保護令之 行為:①於110年3月17日中午前往本案瑜珈教室,而未遠離 本案瑜珈教室至少50公尺。②又於同年3月23日不詳時間,藉 由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向陳虹潔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言論 為騷擾行為;③再於同年4月15日晚上9時4分許,復藉故進入 本案瑜珈教室,至翌日5時30分許始離去(所涉妨害性自主犯 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④於同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
、10時許,2度前往本案瑜珈教室,而未遠離本案瑜珈教室 至少50公尺,經警員謝硯丞發覺上情而查獲。三、案經陳虹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原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第2、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張世國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固僅論 及前開毀損罪部分,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希望連同毀損部分全部判處拘役,並請一併斟酌其前因 違反保護令罪遭羈押2個月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 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0、120頁),足見被告實際爭執範 圍不以其上訴書狀所載為限,本院自應就前開違反保護令罪 部分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1頁),且經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審 理中(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956號卷【下稱偵4956卷 】第13至27、111至113、203至211、215至219頁、臺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9655號卷【下稱偵9655卷】第9至11頁反面 、79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80號卷【下稱偵 13180卷】第23至24、27至41、273至276、321至325、413至
421、427至431頁、簡上卷第79至82、119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潔警詢、偵查中(偵4956卷第9至12 頁反面、147至149頁反面、偵9655卷第13至19頁、偵13180 卷第15至20頁反面)證述、員警謝硯丞之職務報告2份(偵9 655卷第21頁、偵13180卷第55至59頁)相符,並有本案瑜珈 教室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蒐證照片3 張、扣案鐵鎚1把、中山分局扣押物品單、中山分局偵查隊 刑案偵查資料紀錄(扣案鐵鎚照片)、本案保護令正本影像 1份、110年4月15日、23日本案瑜珈教室外監視錄影器錄影 電磁紀錄2份,該錄影畫面截圖14張、110年3月23日LINE留 言錄音電磁紀錄暨譯文1份(偵4956卷第37至39、57、137至 139、155至183、217頁、偵9655卷第22至25頁、偵13180卷 第81至87、221至223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毀損犯行、犯罪事實二 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 犯罪事實二①、③、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二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二④部分,被告 於110年4月23日2度接近告訴人工作之本案瑜珈教室,其犯 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 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簡上卷第35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 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難認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亦 不足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綜觀被告本案犯行之具 體情節,於其所犯毀損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判 決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被告未再有何騷擾行為,其生活 已歸於平靜,對於被告之前所犯及本案毀損罪部分,均不願 再追究等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簡上卷第61頁)。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正在考取聯結車駕照,因自己所作所 為均會被子女看在眼裡,要將自己個性再改好一點等語(本 院簡上卷第120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就其所為 已知所悔悟,並盡力修復與告訴人之家庭關係。上開告訴人 所陳量刑意見及被告悔悟其非之犯後態度,為原審量刑時所 未及審酌,是原審量刑時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其論處之刑 度自難臻妥適。從而,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本案瑜珈教室 之落地鏡2面,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且其與告訴人前係 夫妻關係,明知法院已對其核發本案保護令,竟未能遵守該 保護令之規定,仍以通訊軟體傳達附表二之言論騷擾告訴人 ,並屢次接近告訴人工作場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告訴人 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如前,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其所為 已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目前沒有收入、 刻正考取聯結車駕照、無須扶養親屬、子女現由家人幫忙照 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簡上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偵4956卷第204頁),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張世國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① 張世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② 張世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③ 張世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④ 張世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虹潔,你都不來看孩子,沒關係,我明白告訴你,我要恐嚇你,你有保護令,你不怕,我也告訴你,我最大啦,嘉義那邊我已經叫人叫了,嘉義那邊我絕對要讓你搬家,我會過去亂的,你不打給我,我就去做,我常常告訴三個孩子,你媽媽半夜都跑出去。 2 老婆,我不是開玩笑的,我錢借到了,我請小鬼來辦事,我會叫他們用廣播車,嘉義嘉義,幾號幾樓姓陳的,嫁到偷客兄,跑到庇護所,我絕對讓你爸爸搬家,給你瞧,我絕對讓你在社區無法生活,沒有關係,你有保護令嘛!可以24小時保護你啦,你就躲阿,你就一輩子住在庇護所吧,我丟臉沒關係,要玩我比你還會玩,下三濫的手段還有啦。你要這樣子,就打給我,我絕對叫他們一直宣傳你在偷客兄,我絕對讓你在社區無法生活,你都說我在玩花招,我就玩,我比你還會玩,你再不打給我,我就玩花招,你去報警沒關係,我無所為,我會讓你搬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