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積木玩具汽車壹台、昆布茶泡鰻魚烤飯貳個及豬肉起司蛋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博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3罪)。本案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晚間7時、110 年5月25日凌晨1時、110年5月25日晚間10時分別犯有竊盜犯 行,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 手段、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3 次竊盜犯行之罪質相 同、手段相近等情狀,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一)之積木玩具汽車 1台;(二)昆布茶泡鰻魚烤飯1個;(三)昆布茶泡鰻魚烤 飯1個及豬肉起司蛋堡等物,應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21號
第21009號
被 告 蕭博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3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0年3月14日 晚間7時許,在由柯美芬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 美麗華樂高販賣部,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4999元 之積木汽車,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二)於110年5月25日凌晨1時21分許,在由林昀穎 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竊取價 值109元之昆布茶泡鰻魚烤飯1個。(三)於110年5月25日晚 間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竊取價值共計154元之昆布茶泡鰻魚烤飯1個、豬肉起司 蛋堡1個。
二、案經柯美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昀穎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博翔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美芬、林昀穎之指述。
(三)證人賴宥螣之證述。
(四)臺北市○○區○○○路00號美麗華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 畫面。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