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NI MARINI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NI MARINI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RINI MARINI(原名:MARINI RINI)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擅自使用被害人鍾 宜莊之行動電話撥打國際電話,以詐術獲取不用支付電信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明知 其未經被害人同意,竟擅自使用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撥打國際 電話,而獲取免支付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349.43元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詐 欺得利罪雖獲有犯罪所得即免支付電信費用5,349.43元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前揭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
已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 容所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該所110年12月15日移 署北宜所字第11080427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若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執行機關對此 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及沒收、追徵所能獲得之實益與執行 可能性,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