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74號
TPDM,110,簡,2074,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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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9208號、110年度偵字第29321號、110年度偵字第296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戰酒黑金龍牛勢長鴻紀念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辯稱其是要將酒送客戶;㈢辯 稱是得到總店長同意而可消費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能 提出任何客戶或總店長之姓名或聯絡方式,足見被告所述並 非實在。
二、核被告高德興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2月、3月確定,上揭 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罪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是 本案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卻仍不思悔悟,



一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 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 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之戰酒黑金 龍牛勢長鴻紀念酒1瓶,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之腳踏車1台、麥卡 輪威士忌1瓶則均已返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參(110年度偵字第29624號卷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2 9624號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 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08號
110年度偵字第29321號
110年度偵字第29624號




  被   告 高德興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0號 (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1日晚間9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 戰酒黑金龍牛勢長鴻紀念酒1瓶,得手後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
㈡於110年9月5日晚間9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之游桂梅居處1樓前,見游桂梅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上址 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竊取前開腳踏車得逞。 ㈢於110年10月5日下午2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麥卡倫威士 忌1瓶,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旋未結帳即逕行 離去。
二、案經林昀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吳曜晉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高德興於警詢時或本署偵查中、法院羈押庭訊時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㈡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拿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昀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三 被害人游桂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四 告訴人吳曜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五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㈡載具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物品之事實。 六 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及比對與查獲照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及侵占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欄 一、㈡至㈢所載之物品,雖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然業經 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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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