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88號
TPDM,110,簡,1988,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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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鎮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 本件雖非由被告親自媒介性交易,然被告既受僱於應召集團 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且與應召集團就 成年女子性交易獲得之代價朋分獲利,自應認與應召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應召集團成員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月25日為警查獲止,媒介 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目的 而為,方式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竟與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 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擔任馬伕不久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 害尚屬輕微,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罪所得係



現金新臺幣3,000元(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6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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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