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禎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禎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拾獲李陳富美遺失之皮包1只」為「拾獲李陳富美所有惟脫
離其持有之皮包1只」,並補充證據:「被告出具之刑事答
辯狀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
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拾獲告訴人
之皮包與現金竟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財產侵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陳富美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見其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偵卷第3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 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侵占之皮包1只(含其內現金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7,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當庭賠付7,000元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如仍諭知沒收,不僅已欠缺剝 奪犯罪所得之意義,對被告更顯屬過苛,揆諸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規範之意旨,爰不就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77號
被 告 高禎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禎智於民國110年5月6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新店耕莘醫院機車停車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停車場入口前車 道,拾獲李陳富美遺失之皮包1只(含其內現金共計價值新 臺幣7,000元)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放入其 機車前置物箱而予以侵占據為己有。嗣因李陳富美發現皮包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而循線偵悉。二、案經李陳富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禎智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陳富美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高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7,000元,除有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