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7771號、第18044號、第24092號、第27141號、第27792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欉竊盜,共肆罪,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 事 實
一、蔡木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下午12時16分許,蔡木欉騎乘自行車行 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1徐薇英文萬華南海分校,見 金兆嵐所有之ADIDAS牌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3,090元 )放置於該校外鞋櫃內,竟徒手竊取該球鞋,隨即騎乘自行 車離去。
㈡於110年4月24日上午4時57分許,蔡木欉行經郭甯玹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見郭甯玹所有之安全 帽1個(價值3,500元)放置於其住家門口置物架上,竟徒手 竊取該安全帽,隨即步行離去。
㈢於110年6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蔡木欉行經茹守誠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前,見茹守誠停放於住處外 捷安特牌自行車1台(價值1,0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 自行車,並騎乘該竊得之自行車離去。
㈣於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蔡木欉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前,見陳美華停放於該處之KHS牌自行車1台( 價值16,5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隨即騎 乘該竊得之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金兆嵐、郭甯玹、茹守誠及陳美華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金兆嵐、郭甯玹、茹守誠及陳美華於 警詢中之指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 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應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木欉坦認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 180頁),核與告訴人金兆嵐、郭甯玹、茹守誠及陳美華所 為指述相符(參偵17771卷第25、26頁、偵18044卷第9至11 頁、偵24092卷第7、8頁、偵27141卷第29至31頁),且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鞋櫃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臉書 、監視器與被告刑案前科照片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被 告遭攔查畫面、查獲之腳踏車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 徵(參偵17771卷第33至38、61頁、偵18044卷第35至39頁、 偵24092卷第13至16頁、偵27141卷第37至57頁、偵27792卷 第23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174至176頁),足徵被告上開具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 4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衡 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本案亦為竊盜犯行,然 其於上開竊盜犯行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為本件犯行,業足見 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告訴人金兆嵐等人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金兆嵐、郭甯玹及茹 守誠所受損失,難認確有真切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普通,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回 收為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如 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沒收,又因 未扣案,是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7,590元。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美華所有之腳 踏車1台,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然因業已交還予告訴人陳美華,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參偵27141卷第47頁),當毋庸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ADIDAS牌球鞋 1雙 3,090元 2 安全帽 1個 3,500元 3 捷安特牌自行車 1台 1,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