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張嘉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緯共同犯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嘉峰共同犯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建緯、張嘉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 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晚間 9時4分許,由張嘉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呂建緯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公 寓(下稱35號公寓)1樓附近,呂建緯即下車從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公寓(下稱37號公寓)1樓門口旁之圍牆往上攀 爬,並從該公寓1、2樓樓梯間之窗戶攀爬踰越進入,再走至 1樓幫張嘉峰開門,張嘉峰則留在該處負責把風。呂建緯復 單獨走上37號公寓5樓,見35號公寓5樓黃楷閎之住處無人在 內,遂踰越37號公寓5樓與35號公寓5樓間之矮牆,而侵入黃 楷閎上開住處,並徒手竊取其內之花畫1幅、彌勒佛佛像1尊 ,得手後隨即迅速下樓與張嘉峰會合,並搭乘張嘉峰所騎乘 之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楷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被告呂建緯、張嘉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7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05至209頁 ),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219至223頁),復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呂建緯部分:
被告呂建緯於110年5月19日晚間9時4分許,由被告張嘉峰騎 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前往35號公寓1樓附近,被告呂建緯即下 車從37號公寓1樓門口旁之圍牆往上攀爬,並從該公寓1、2 樓樓梯間之窗戶攀爬踰越進入,再走至1樓幫被告張嘉峰開 門;被告呂建緯復單獨走上37號公寓5樓,見35號公寓5樓告 訴人黃楷閎之住處無人在內,遂踰越37號公寓5樓與35號公 寓5樓間之矮牆,而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並徒手竊取其內 之花畫1幅、彌勒佛佛像1尊,得手後隨即迅速下樓,並搭乘 被告張嘉峰所騎乘之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呂 建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984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3頁、第15至1 8頁、本院卷第209頁、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楷 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峰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第 19至25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 7月19日刑紋字第11000603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1頁、第43至49頁、第53頁、第117至120頁、第191至195頁 ),足認被告呂建緯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被告張嘉峰部分:
訊據被告張嘉峰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 呂建緯至35號公寓1樓附近,嗣後亦搭載被告呂建緯離開現 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 稱:因為當時我要將我的冷氣賣給其他人,而我的冷氣只有 室內機,沒有室外機,呂建緯跟我說他朋友有冷氣室外機要 給我,所以帶我去那邊看,看機器能不能吻合,到了35號公 寓1樓附近後,呂建緯打電話給他朋友來開門,但呂建緯跟 我說他朋友在上班,後來呂建緯說他朋友有東西就放在樓梯 門口要給他,叫我等一下,呂建緯就站在機車上,爬到1樓 圍牆上,再由窗戶爬進去1、2樓的樓梯間,呂建緯進去後下 來開門,並叫我在樓下等,呂建緯出來後我就看到他有抱1 尊彌勒佛出來,還有其他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我不知道呂 建緯是去偷東西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嘉峰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呂建緯至35 號公寓1樓附近,被告呂建緯下車後即從37號公寓1樓門口旁 之圍牆往上攀爬,並從該公寓1、2樓樓梯間之窗戶攀爬踰越 進入後,再走至1樓幫被告張嘉峰開門,被告張嘉峰則一直 停留在該處,嗣並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呂建緯離開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0 至24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 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2頁 、第17頁,本院卷第211至2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 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20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嘉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否認與被告呂建緯間有踰 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 :
⑴審諸被告張嘉峰歷次前述,被告張嘉峰前於警詢中稱:當時 是呂建緯叫我去幫忙載東西,所以我才好心去幫忙云云(見 偵卷第21頁);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稱:呂建 緯在案發前一天跟我說要去他的朋友「阿建」家載東西,因 為他沒有機車,問我可否載他,我才載呂建緯去現場云云( 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卷第9頁);後於本院111年1 月5日準備程序及111年1月12日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呂 建緯跟我說他朋友有冷氣室外機要給我,所以帶我去那邊看 ,看機器能不能吻合云云(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225 至226頁),被告張嘉峰就何以會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呂 建緯前往案發地點乙情,前後說詞已有不一致。復稽之被告
呂建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案發當天向張嘉峰提議 要到案發地點幫我朋友「林沂樺」搬東西,因為我朋友有東 西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是就被告呂建緯 何時與被告張嘉峰相約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乙節,被告張嘉峰 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說詞要與被告呂建緯上 開證述不符;另就被告呂建緯、張嘉峰相約前往本案案發地 點之緣由為何,被告張嘉峰嗣後於本院111年1月5日準備程 序及111年1月12日審理時之供詞,亦與被告呂建緯之證述不 同。因此被告張嘉峰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參以被告呂建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現場後,我是從樓下 爬矮牆上去,從37號公寓1樓半樓梯間的窗戶進去,因為那 棟公寓要都更,很多住戶都已經搬走。張嘉峰當時在機車那 邊玩手機,距離我沒有很遠,就在旁邊,他有看到我爬上37 號2樓的圍牆。我從公寓樓梯間的窗戶爬進去後,下來幫張 嘉峰開門,張嘉峰只在1樓樓梯間,沒有跟我上去。我進入3 5號公寓5樓住處拿取畫和佛像後,有用現場的袋子裝那尊彌 勒佛,圖是用手拿,張嘉峰有看到我拿畫和佛像下來。我拿 完東西下樓後,張嘉峰有問我怎麼去那麼久,我跟張嘉峰說 我朋友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倘若被告呂 建緯前往本案地點係為訪友乙情屬實,衡諸一般常情,於抵 達時,當會以按電鈴或打電話方式聯繫朋友協助開門,然被 告呂建緯於抵達現場後,卻係攀爬圍牆從公寓樓梯間窗戶進 入,且在朋友不在家之情況下,又花費一段時間後手持佛像 等物品下樓,此種行徑,顯與常情不符,反與一般竊盜行為 無異。且上開過程並為被告張嘉峰所親見,而被告張嘉峰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被告呂建緯係正從事竊盜行為,自難 諉稱全不知情。而被告張嘉峰見被告呂建緯上開行徑,仍停 留在37號公寓1樓等待被告呂建緯,嗣更騎乘本案機車搭載 被告呂建緯離開現場,衡情被告呂建緯早於邀約被告張嘉峰 前往案發現場時,即向被告張嘉峰告以其意欲為竊盜犯行之 意圖,俾利其評估被告張嘉峰之參與意願,以免被告張嘉峰 屆時不予配合、或加以攔阻,導致其行竊計畫因此受阻。 ⑶又佐以證人李晏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張嘉峰是在案發前一 天即110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向我借本案機車等語(見偵卷 第31頁),及被告呂建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張嘉峰 曾經載我去別的地方,是騎他的機車,廠牌是勁戰,顏色類 似香檳色,而案發當天張嘉峰騎乘的機車廠牌不一樣,顏色 也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可見被告張嘉峰 本身有機車可供使用。而被告張嘉峰雖辯稱:因為案發那幾 天我的機車輪胎破掉,且老車問題很多,我機車剛好送保養
云云(見本院卷第225頁),然就被告呂建緯前往向友人拿 取物品,甚或查看冷氣室外機等事,均不具有急迫性,大可 等待機車維修、保養後,再另行約定時間前往,惟被告張嘉 峰卻執意向李晏嫻借用本案機車,並搭載被告呂建緯前往案 發地點,顯見被告張嘉峰借用他人機車之目的,係為逃避查 緝甚明。
⑷再者,徵之被告呂建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公寓樓梯間 窗戶進入後,我有到1樓幫張嘉峰開門,我跟張嘉峰說你在 樓下等就好,張嘉峰只在1樓樓梯間乙情(見本院卷第214頁 ),是被告呂建緯既無意讓被告張嘉峰一同上樓,則被告呂 建緯又為何要刻意於進入公寓樓梯間後,再下樓幫被告張嘉 峰開門,並讓被告張嘉峰得以進入1樓樓梯間,此舉亦有違 常理。益徵被告張嘉峰留守在1樓樓梯間之目的,即係在被 告呂建緯行竊時為其把風,亦可認定。
⑸是稽之上開事證,被告呂建緯、張嘉峰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建緯、張嘉峰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修正後為「門窗」, 下同)、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呂 建緯係從37號公寓1樓門口旁之圍牆往上攀爬,並從該公寓1 、2樓樓梯間之窗戶攀爬踰越進入,復踰越37號公寓5樓與35 號公寓5樓間之矮牆,而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是核被告呂 建緯、張嘉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呂建緯、張嘉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呂建緯部分:
被告呂建緯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 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 6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⑧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執行 刑),甲乙兩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3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節,此有被告呂建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0至164頁),被告呂建緯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呂建緯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竟又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被告呂建緯未能因前 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 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呂建緯本案所犯,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嘉峰部分:
被告張嘉峰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161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月,案經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判決上訴駁 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2225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 、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執行 刑);上開④⑤所示案件,則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4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乙兩執行刑經接續 執行後,於108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於108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節,有被告張嘉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是被告張嘉峰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衡以被告張嘉 峰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均非被告張嘉 峰本案所犯之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且由犯罪情 節、不法內涵及行為人惡性等節觀之,兩者均屬有別。是以 ,被告張嘉峰所犯本案,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 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建緯、張嘉峰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呂建緯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而被告2人所竊取之花畫1幅、彌勒佛佛像 1尊等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復參以被告呂建緯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嘉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中五金行工作,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暨被告呂建緯、 張嘉峰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建緯、張嘉峰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建緯、張嘉峰本案 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是本案無再 就被告呂建緯、張嘉峰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