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19號
TPDM,110,易,51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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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筱微


蘇郁凱


王翊鈞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7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許筱微蘇郁凱及王 翊鈞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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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