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15號
TPDM,110,易,515,202202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439號、110年度偵字第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義峰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00號加油站內,欲找站長未果而不願離開,其後由助理站長 王世辰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身著制 服之警員張景淯等人獲報而到上址處理糾紛,林義峰對王世 辰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衝至王世辰之辦公室內, 以「如果警察有用的話,殺人就不會無罪」、「我現在殺光 整個加油站都可以」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等語 恐嚇王世辰,並再以手搥打王世辰身旁櫃子之方式恐嚇王世 辰,使王世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警員張景淯等人見狀而上前阻止,林義峰仍情緒激動而不斷 謾罵,警員張景淯等人見勸阻無效,遂依法對林義峰進行保 護管束。林義峰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其中3名含張景 淯在內之警員推擠、拉扯而施以強暴,警員張景淯因而受有 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涉嫌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為警 當場逮捕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林義峰、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 ),是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加 油站內,欲找站長未果而不願離開,其後由證人即加油站助 理站長王世辰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身著制服之警員張景淯等人獲報而到上址處理糾紛。其後被 告前往證人王世辰之辦公室找其談話,並有以手搥打證人王 世辰身旁櫃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220 頁),並有證人王世辰之證述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6439號卷【下稱偵6439卷】第25至27頁、第95至97頁 、本院卷第123至129頁),且有台北市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6439卷第61至62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可能 是在情急或是失去理智的情況講的,這我不確定,可能之前 有很多讓我氣憤的原因;我是有用手捶櫃子,當下可能有些 情緒失控而作出失控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 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02號判決意旨)。
 ㈡依證人王世辰於審判時證稱:在場的警員請我進去辦公室安 靜一下,不要跟被告有正面衝突,我進去辦公室以後,被告 跟我進去辦公室,就跟我說「報警也沒有用」、「叫警察也 沒有用」,「如果警察有用的話,殺人就不會無罪」、「我 現在殺光整個加油站都可以」,還有用他的手、腳很用力的 敲一下我們辦公室的櫃子,被告講完後我不知道要做什麼, 警察這時候進來辦公室就把被告帶出去;當時非常害怕,腦 袋一片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此與證人王世辰前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6439卷第25至27頁 、第95至97頁)。而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方國權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進去辦公室裡;被告對證人王世辰說話的內容我沒 仔細聽到、忘記了;當場被告是用手敲擊櫃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134頁)。復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警員進 去時,被告屢向證人王世辰稱「我怎麼跟你說的...蛤!」 、「你再給我試試看」等語,更有以右手用力敲擊證人王世 辰旁邊的櫃子,警察將被告拉出辦公室時,被告仍持續掙扎 往證人王世辰方向接近,並向證人王世辰稱「不要給我太囂 張,我給警察面子,你每次都這樣」等情,有本院110年11 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互核以觀, 被告確有徒手對證人王世辰身旁櫃子用力敲擊。而密錄器雖 未拍攝到被告對證人王世辰為事實欄一之話語,然證人王世 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始終均一致,且其於案發後 隔日所為警詢亦已清楚證述前述過程,衡以證人王世辰僅係 加油站助理站長,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蓄意 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述應為事實。且警方進去證人王世辰 所在辦公室後第一時間,亦有見聞被告用力敲擊證人王世辰 身旁櫃子,被告亦持續往證人王世辰方向移動,並向證人王 世辰表示「我怎麼跟你說的」、「你再給我試試看」等語, 顯見被告當時對證人王世辰情緒十分激動,且對證人王世辰 確實有所不滿,自有向證人王世辰為如事實欄一所為言語之 動機及可能。復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我可能當時情緒失 控講出這句話,我沒有要恐嚇對方,要不然我大可以直接攻 擊等語(見偵6439卷第72頁),益徵被告確有向證人王世辰 表示「如果叫警察有用,殺人就不會無罪了」、「我今天殺 光整個加油站也可以」等言語。
 ㈢而被告對證人王世辰為上述言論並徒手在證人王世辰身旁櫃



子用力敲擊之行為,於案發時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警告 攻擊之意味,隱含可能加害證人王世辰生命、身體之意,客 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證人王世辰亦確實因此感到害怕, 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證人王世辰見聞該等言行會產生恐懼之犯 意甚明,堪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至被告固辯 稱其為情緒失控所致,此無從解免其責任,其所辯要無足採 。且恐嚇罪之成立本不以有無發生實害為必要,被告縱認其 無實際攻擊行為,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三、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這是警察 捏造的,當時我沒有跟警察拉扯,他們要上手銬,我還說手 送給你們都不要等語。經查:
 ㈠按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法之處,刑法即應加以保護,人民即有忍受之義務, 如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實質上可能對其權利造成不 法侵害者,亦應尋求合法途徑救濟,不得自行反抗、更不得 因此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擅加侮辱,亦期借此確保國家權力 之執行及公信,否則即該當刑法第135條或第140條之妨害公 務罪,更甚者,於行為人對公務員所為職務行為之適法性有 疑義時,而公務員已對職務行為之適法性為相當之說明時, 更無容許行為人任意拒絕公務人職務行為之實施。又按執行 職務時,人民已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且其攻擊行為客觀 上足以對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 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 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 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 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 公務罪。次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 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 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㈡查因事實欄一所載事由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 派出所身著制服之警員前來處理糾紛,業如前述。且經本院 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被告屢屢朝警員和證人王世辰抒發自 己對於警方和加油站、證人王世辰不滿之情緒,此有本院11 0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110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111年1月 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135至141 頁、第203至211頁)。嗣後警方於勸離被告離去加油站過程 中,被告突以言語向警方表示要打助理站長,於警方表示因 被告舉止欲對其保護管束時,被告即出現朝警方往前推擠之



動作,警方擋住被告前進方向時,被告仍持續往前推擠警員 ,進而導致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嚴重晃動,影像復出現時 則看到有警員坐臥地上和蹲地,而被告則被警員壓制在畫面 左下方等情,此有本院111年1月5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6頁)。且證人即在場警員張景淯亦於審理時證 稱:當時被告執意要往助理站長方向衝,之後有問被告到底 要怎樣,當時被告說我今天就是要打助理站長,因為被告說 出要攻擊助理站長的情形,而認為被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要對被告保護管束;因為被告抗拒管束,跟警員拉扯,然 後被告手電筒有掉下來,之後我們繼續壓制被告,跟被告扭 打並上銬,此過程造成我身體手肘和膝蓋受傷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至147頁),佐以證人張景淯於當日晚間11時25分即 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確有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勢, 此有臺北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6439卷 第35至36頁)。
 ㈢綜觀上開事證,因證人王世辰報案本即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張景淯等人至現場處理糾紛,又因 被告表示要攻擊助理站長而遭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為保護管束,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前述警員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客觀上前述警員亦為依法執行職 務,應屬無訛。然被告卻主動先向警員為推擠及拉扯等物理 力之行使,其力道更使警員身上所配戴的密錄器嚴重晃動, 甚至造成警員張景淯身體受有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勢,已非 單純地扭動之肢體行為,堪認被告前述行為已屬直接對公務 員施加對抗之積極作為,被告確實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推擠 拉扯等方式,施以暴行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與卷內事 證不符,要無可採。
 ㈣至證人張景淯雖有提及被告噴灑辣椒水乙節,惟業據被告否 認,且密錄器畫面尚無從辨識有無噴灑辣椒水乙節,尚難逕 認此節證述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 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 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已較修 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對 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本件起訴書雖僅載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以「如果叫 警察有用,殺人就不會無罪了」、「我現在殺光整個加油站 都可以」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等語恐嚇證人王 世辰之犯行,漏載被告以徒手敲擊證人王世辰身旁櫃子之方 式恐嚇證人王世辰之犯行,然兩者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即屬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法益之數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至被告雖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張景淯 等3人施以強暴行為,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乃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故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 ,仍屬單純一罪,應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理當知曉是非,不思以正確、合法及合理之方式處 理糾紛,甚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即貿然以前開方 式恐嚇證人王世辰,致使證人王世辰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 ,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 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 正性,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亦未與證人王世辰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曾任飛行傘 教練、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義峰另於110年2月4日凌晨5時15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警員曾相潤、杜威德因查獲案外人劉子瑄持有毒品而進行現 行犯逮捕之職務,林義峰上前去向案外人劉子瑄搭話表示可 以反抗警員等語,警員曾相潤、杜威德告知林義峰正在執行 職務請其離開。林義峰不從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不斷 以要投訴警員、手拿所稱之法院公文、要以現行犯逮捕警員 等語挑釁之,進而以「我看過你們兩個,你們等著瞧啦」等 語脅迫警員曾相潤、杜威德,以上開方式妨害執行公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決先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 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先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



先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 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 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 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公務員所 執行之公務為侵害內容之犯罪,保護法益係國家公務本身, 即保障國家公務之圓滿、公正執行,而公務執行係以實現全 體國民利益為目的,自有保護之必要。惟公務執行之對象為 各個國民,有侵害國民個人利益之可能,是公務員執行職務 時,容有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彼此衝突之情,此時應予利益 衡量,不可偏廢,倘過度保護國家公務,即不免忽視國民個 人利益,倘過分側重國民個人利益,又不免導致國家公務無 法正常執行。是解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應兼顧國 家整體利益及國民個人利益,予以平衡保障,考量妨害公務 罪係對於個人自由權利之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自應通過 比例原則之檢驗,始符憲法保障全體國民福利之意旨。所謂 「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 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若認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 行為,如此無限上綱國家公務法益之結果,不僅無法兼顧國 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 且此種輕微之反抗、掙扎、干擾,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公務執 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是並非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 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 ,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 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 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 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 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 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 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 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 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 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 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在場警員曾相潤、杜威德之證述、 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及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說要投 訴警察,因為警察違法,我有跟警察說我有看過你們兩個, 你們等著瞧,但我的意思是要讓法律制裁他們。另外我並沒 有跟劉子瑄說可以反抗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4日凌晨5時15分許,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曾相潤、杜威德查 獲案外人劉子瑄持有毒品,則上前與劉子瑄及警員曾相潤、 杜威德談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業 據證人即在場警員曾相潤、杜威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 8至157頁),且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亦有本院110 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警員杜威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毒犯過程中,被 告不斷以無形的強暴、脅迫方式干擾執法,例如說要打110 和長官申訴,又質問我們有無經過人家同意,還說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88條逮捕警察,甚至還有說他自己是警察的長官, 還是國民法官;被告距離不是很遠,忘記是用手機還是密錄 器一直對我們拍攝;除了被告說要打110請主管來,還有說 看過我和曾相潤要走著瞧,還從機車置物箱中取出一疊東西 說已經告過或申訴過很多警察,這些讓我覺得被脅迫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009卷 【下稱偵7009卷】第90頁)。又證人即警員曾相潤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查獲毒品過程中,被告拿攝錄設備在攝錄,多次 請被告離開都不肯離開,被告還說自己是國民法官,因為我 們違法執行公務,要報警抓我和杜威德,這些都嚴重干擾執 行公務,除此之外被告還瘋狂打電話給110、派出所主管, 甚至從機車拿出公文書說他經歷很多訴訟不怕被告;當下被 告說自己是國民法官,要對警察實施逮捕,一直用攝影機拍 攝,對我和杜威德咆哮,這些我認為被告有妨害公務之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偵7009卷第90頁);又依本 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林義峰固有從機車車廂拿出一疊公 文,並有向上開警員表示「你是嫌我法院公文不夠多是不是 」、「我現在要以304現行犯、刑訴88條,我要逮捕你可不 可以?」、「我是你們老闆」、「我是國民法官怎麼樣?有 意見嗎?」、「我一定告你啊」、「你恐嚇我」、「阿我有



說怎樣嗎?我妨礙什麼公務?135之1辦我啊」、「我嗆警察 你再講一次,你再誹謗我一次你試試看,刑訴第88條人人皆 逮捕之」等語;嗣後林義峰再以其手機撥打110,並稱「找 那個中山一所的主管來,請他們帶臨檢異議單來找我,地點 在林森北路401號對面」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24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是依證人曾相潤及杜 威德之前揭證述及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確有不停對兩名警員 屢屢表示自己是國民法官、要投訴警員、並要以現行犯逮捕 警察等挑釁言語,然被告之言語舉止固有不當,未能以理性 平和方式處理紛爭和表達意見,亦非有理,然揆諸前揭意旨 ,單憑前揭話語,尚非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惡害通知」,客觀上不符「脅迫 」之要件。至公訴人起訴時尚有認被告亦有以「我看過你們 兩個,你們等著瞧啦」等語脅迫警員曾相潤及杜威德,被告 就此固不爭執其曾表示上開話語,但辯稱:自己的意思是要 讓法律來制裁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又經本院勘驗 警員密錄器此部分過程之影像,係顯示無法撥放檔案(見本 院卷第78頁),而無從確認當時客觀上之案發過程。而本院 觀諸前開語句與被告前述行為舉止互核觀之,被告前已屢屢 表示要投訴警員曾相潤及杜威德,並有撥打110要求其他警 員前往,其所稱「你們等著瞧」確可能係指以其他正當法律 程序處理雙方間糾紛,自難認即屬於「足使心生恐怖畏懼之 惡害通知」之「脅迫」要件。前述語句仍應以行為之整體客 觀情狀個案判斷,尚無從僅憑執勤警員主觀上感到有威脅, 即遽認被告對警員有脅迫之行為。
㈢又觀諸前述勘驗筆錄內容,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攻 擊警員,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人直接施加物理力之 行為。且證人杜威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碰觸到 自己和曾相潤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曾相 潤亦證稱:被告沒有主動推擠我們,當場與被告沒有拉扯, 只是請被告離開,為了案件過程不必要延伸不必要情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頁),益徵被告言行雖有不當,但始終並 無積極且直接針對兩名警員之攻擊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客 觀上已符合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要件,被告既無強暴脅迫 行為,自無從以刑法妨害公務罪相繩。又公訴人雖有以被告 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惟被告於偵查中亦始終否認其有何 妨害公務之犯行,且已有前述勘驗筆錄可證當日案發過程, 其偵查中供述無從認定被告有強暴脅迫行為之存在。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能證明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曾相潤、杜威德有強暴脅



迫行為,而與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不符,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 之證據及本件卷內現存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妨害公務犯行之程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認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罪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