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36號
TPDM,110,易,436,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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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惠


指定辯護人 黃志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楊千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33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
第10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美惠罹患思覺失調症及鬱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市○路00號101大樓2樓The Marc Jacobs專櫃,先佯裝 試背女用提包,再拿至櫃臺處,嗣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黑色牛皮製女用提包1個(價值新臺幣1萬9,900元), 於其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店長黃智隆發覺追呼上前,並 於該專櫃門外拿回遭竊之提包後,由隔壁櫃位人員通報大樓 保全人員在2、3樓逃生梯間攔阻楊美惠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智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6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93頁),被 告楊美惠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 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監 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跟我長的很像的表妹萬春英云云;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尚未將女用提包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下 ,還未就女用提包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最多只是竊盜未 遂云云。經查:
㈠就本案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智隆於警詢時證稱: 我是THE MARC JACOBS專櫃店長,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1 7分許,在上開專櫃內,有一位女性客人走進來試背包包, 我指引該女性客人到鏡子試背,但該女性客人走到櫃臺旁將 包包放至櫃臺上,後來她就將包包背在身上,隨即走出大門 ,我看到後隨即上前,於店門口將包包搶回,後續疑似隔壁 櫃位通報樓管,後續樓管就抓到這名女性客人,並通知警方 到場處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337號卷【下稱偵卷】第 23頁),核與證人即101大樓商場物管部安全主任李才宗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9頁),是前 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1.畫面時間11:16:07,身穿 灰色背心之被告手拿雨傘站在專櫃大門外,一名黑色上衣男 子站在專櫃櫃臺前,店長黃智隆則站在專櫃櫃臺內。於畫面 時間11:16:11,被告走進專櫃,於畫面11:16:17,被告 拿起一黑色手提包隨即轉身朝向專櫃大門,接著又轉身走向 專櫃櫃臺。2.畫面時間11:16:41,被告手持黑色手提包走 至專櫃櫃臺旁,接著將該手提包掛在專櫃櫃臺旁展示架上。 於畫面時間11:16:51,被告伸手觸碰放置於專櫃櫃臺上方



之商品。3.畫面時間11:16:55,被告拿起方才掛在專櫃櫃 臺旁展示架上之黑色手提包,將該手提包背在右側肩膀上後 隨即轉身步出專櫃大門,黃智隆隨即跟著被告步出專櫃大門 。4.畫面時間11:17:13,黃智隆專櫃大門外追上被告, 接著將該黑色手提包取回專櫃,有本院111年1月24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二第93至94頁)。而本院當庭與輔佐 人即被告之姊楊千儀確認後,其亦表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穿 灰色背心之人確為被告無誤(見易字卷二第94頁)。再者, 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將女用提包背在肩上後已步出專 櫃大門外,足認被告已建立其對該提包之持有支配關係,且 已離開專櫃之空間範圍。因此,被告辯稱其非下手行竊之人 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僅係竊盜未遂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符, 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及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仍有明顯幻聽與被害妄想,影響其認知功能等情,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 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 易字卷一第57至59頁,易字卷二第43至46頁),堪認被告於 本案竊盜行為時,確因前開病症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業經告訴人當場取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於案 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 易字卷一第121至122頁),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兼 衡其現與母親同住,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及鬱症,需固定至三 軍總醫院回診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二第102頁)等一切情 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法院以最輕方式予以 處理,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易字卷一第119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當場取回一節,業經告訴人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2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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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