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567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91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宜庭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 友人蘇俊哲(綽號「浩呆」,所涉洗錢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其商借金融帳戶,並請賴宜庭協 助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更告誡賴宜庭如銀行人員問起款 項用途,須佯稱工程款等語,事成可獲得每代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即有2,000元之高額酬勞。賴宜庭從此詭異情節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蘇俊哲使用並匯入來源不明之款 項,蘇俊哲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 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 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提供予蘇俊 哲。嗣蘇俊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賴宜庭認知 本件有蘇俊哲以外之正犯及共犯),於110年2月初某日,於 「菁英操盤手社區」之line群組內,向吳勝安佯稱可投資TP Y虛擬帳戶獲利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下 午1時26分、27分,各匯款5萬元至上開賴宜庭合庫銀行帳戶 ,賴宜庭旋接獲蘇俊哲指示,先於同日下午前往合庫銀行北 三峽分行試圖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因銀行行員見該帳戶內 款項來源極為可疑,遂要求賴宜庭改前往開戶之合庫銀行忠 孝分行提領以拖延時間,隨即報警協助調查。賴宜庭未發覺 已遭警方鎖定,仍依蘇俊哲指示,於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3 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忠孝分 行欲提領帳戶內款項,承辦行員隨即通知警方到場,當場查 獲賴宜庭,循線查悉上情,賴宜庭因此未成功提領帳戶內款 項並將之交付蘇俊哲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吳勝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宜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審訴卷第36頁、第176頁、第180頁 至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安於警詢(見偵卷第4 3頁至第49頁)、證人即合庫銀行三峽分行襄理李文靜於警 詢(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陳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 述相符之首揭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合庫銀行忠 孝分行110年10月29日函(見審訴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攝得被告前往合庫銀行忠孝分行提領款項之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與蘇俊哲聯繫之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告訴人所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翻印明細、匯款證明、「江萊」LINE 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73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及扣案被 告首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之取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詐 欺行為完成後所給予之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 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 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 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
㈡查被告提供首揭帳號予蘇俊哲,嗣依指示前往提領詐騙贓款 ,惟遭銀行行員及員警即時攔截,揆諸上開說明,該試圖提 領贓款之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 如提領成功,勢將造成金流斷點,應認被告所為並非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犯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16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 罪部分,具事實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惟該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部分,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不予採憑。被告與蘇 俊哲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質之告訴人所述其遭騙經過,係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為「Eric」、「江萊」之人, 透過LINE與其聯繫,並以投資股票之詐術進行詐騙,足見告 訴人未見過「Eric」、「江萊」本人,尚無法排除使用「Er ic」、「江萊」LINE暱稱者實為同一人之可能性,復參被告 所述,其提供帳戶過程僅與蘇俊哲聯繫,從未見過他人等語 ,尚難排除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不法份子即係蘇俊哲,加以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除蘇俊哲外另有他人 共同犯案之情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認被告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審訴卷第181頁 ),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被告雖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未取得 財物及發生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結果,其行為屬未遂,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行。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犯行,本件復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週,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匯入款項,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並 替歹徒提領、交付款項,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犯行為警及時查獲,告訴人所匯款項尚圈存在被告帳 戶內,使告訴人損失稍減,告訴人並到庭表達如能取回款項 ,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審訴卷第66頁),暨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在小吃攤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182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告訴人匯入首揭被告帳戶內之10萬元,雖未經被告提領即 經檢警查扣圈存,未生洗錢既遂之效果,然核其性質仍屬被 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而持有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惟上開金額經 告訴人聲請發還,經本院裁定准許,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故 如對被告再沒收、追徵此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首揭被告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申辦已久 ,非其為本件犯行所特別預備之物,加以被告尚未實際供本 件犯行使用即為警查扣,應認亦非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
㈠併辦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77號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提供首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 料予「浩呆」,以賺取每代領10萬元即可獲取2千元之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於「YTP數位 貨幣平台」之line群組內,向陳緯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下午1時46分許、55 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再 由「浩呆」指示賴宜庭,於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 前往合庫銀行忠孝分行辦理款項提領結清,因承辦行員察覺 有異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處罰之洗錢未遂罪嫌,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構成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辦等語。
㈡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 正犯而非幫助犯,從而關於其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查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陳緯權遭詐騙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告訴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 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