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767號
TPDM,110,審訴,76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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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第695號
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9720、1097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
字第138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1430、12103、13190、13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及附 表二亦併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李佳玲係依「報復(暴富、趙尹晨)」指示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成員「大軍」,惟其對「大軍」 僅有通訊軟體可聯繫而不知真實姓名亦無其他聯絡方式,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將現金交付予「大軍」後,將無從追 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 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 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追加起訴書均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與「報復(暴富、趙尹晨)」、「大軍」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 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 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 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 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 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 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 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 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⑵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因撤回上 訴而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⑷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5年度簡上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 確定;⑻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⑼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6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 確定;⑽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⑾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⑴⑵⑶案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前開⑷⑸⑹⑺⑻⑼⑾案,則經 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再與前開⑽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前揭見解,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 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被告 自陳目前在監無法給付賠償,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 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八大行業之少爺,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交款後,每日之實 際所得為領款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至千元整(千元以下捨去



)及車資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訴自 第580號卷二卷第168頁),而被告本案因取款而獲得犯罪所 得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13日、22日、26日、27日,共計 4日,共領得如附表所示匯款經實際提領金額合計62萬2,968 元【計算式:29,985+24,012+49,985+49,985+49,983+49,93 1+30,000+29,985+19,900+49,900(實際提領金額)+20,985 +40,123+29,985+49,989+49,989+24,123+10,123+13,985=62 2,968】,其所得應為3萬9,000元【計算式:62萬2,968元×5 %+2,000元x4日=3萬9,000元(千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於109年5月間加入「報復( 暴富、趙尹晨)」、「大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因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前因於109年5月間依「趙公子」、「台隆」指示提款 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589、21733、22035號提 起公訴,再以109年度偵字第23331、23430號追加起訴,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9534、32589號移 送併辦,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82、 1450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6日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4413號撤銷改判,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2日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3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本案 與該案為同一集團(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卷一第22 2頁)。而本案係分別於110年4月23日、5月10日、5月17日 先後繫屬於本院,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且擔任車手經提起公訴,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判決確定,且本案係 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樊家妍、郭千瑄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併辦) 余靜婷 於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51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取消高級會員設定 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5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57分及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泰元店;110年1月13日晚間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慶陽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余靜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余靜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見同上偵卷第13至14頁) 3.提領紀錄表(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6852號卷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21頁) 4.提領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6852號卷第26頁;110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27至28頁) 5.提領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23至25頁)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月13日晚間9時3分許 2萬4,012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巧慈 於110年1月13日晚間9時28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取消網購付款設定 110年1月13日晚間9時28分 4萬9,985元 同上 110年1月13日晚間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黃巧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973號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黃巧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3至35頁) 3.提領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3頁) 4.提領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9頁) 5.提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25至28頁)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月13日晚間9時36分許 4萬9,985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10年度偵字第17102號併辦) 楊振宇 於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21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取消網購付款設定 110年1月13日晚間9時38分許 (起訴書漏載) 4萬9,983元 (起訴書漏載) 同上 110年1月1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110年1月13日晚間10時36分及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楊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973號卷第51至57頁) 2.告訴人楊振宇提出之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第59頁、第63頁) 3.提領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0973號卷第23頁;110年度偵字第17102號卷第69頁) 4.提領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0973號卷第20頁;110年度偵字第17102號卷第57至61頁) 5.提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0973號卷第25至28頁)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 4萬9,931元 110年1月13日晚間10時25分許 3萬元 4 (110年度偵字第12103、13190、136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方燕萍 於110年1月22日晚間7時56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取消網購付款設定 110年1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2日晚間8時43分至晚間10時19分許,在不明地點提領3萬元、1萬9,000元、500元(此部分起訴書漏載);110年1月23日凌晨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鑫通門市提領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3645號卷第19至21頁) 2.提領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3頁) 3.提領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9頁) 4.提領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57至59頁)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月22日晚間9時11分許 1萬9,900元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美雪 於110年1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取消網購付款設定 110年1月26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下午5時25分及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門市,提領2萬元2筆;110年1月26日下午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玉山銀行信義分行提領9,900元 (起訴書漏載9,900元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2103號卷第35至36頁) 2.提領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645號卷第41頁;110年度偵字第12103號卷第109頁) 3.提領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3645號卷第37頁;110年度偵字第12103號卷第107頁) 4.提領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2103號卷第185至187頁)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李忻 於110年1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取消網購付款設定 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4分許 2萬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 同上 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14分、15分、27分許,在不明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起訴書漏載) 1.證人即告訴人李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2103號卷第61至65頁) 2.告訴人李忻提出之轉帳單據(見同上偵卷第81頁) 3.提領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85至187頁)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聖尉 於110年1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取消VIP會員設定 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23分許 4萬123元 同上 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27分至29分許,在不明地點提領2萬元、3,000元、2萬元(起訴書漏載);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提領6,000元;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55分及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復昌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2103號卷第83至89頁) 2.告訴人林聖尉提出之轉帳單據(見同上偵卷第97頁、第103頁) 3.提領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190號卷第41頁) 4.提領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3190號卷第51至53頁) 5.提領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2103號卷第185至187頁)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52分 (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 2萬9,985元 8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黃琬玲 於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取消網購付款設定 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52分許 4萬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晚間8時10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琬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3190號卷第61至67頁) 2.提領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1頁) 3.提領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3至57頁) 4.提領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45頁)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54分許 4萬9,989元 9 (110年度偵字第1143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曾彥穎 於110年1月27日晚間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取消高級會員設定 110年1月27日晚間8時39分 2萬4,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7日晚間8時43分及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漢陽門市;110年1月27日晚間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萬寧門市,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曾彥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30號卷第27至29頁) 2.提領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1頁) 3.提領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 4.提領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21至126頁)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月27日晚間8時46分 1萬123元 10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承慧 於110年1月27日晚間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取消網購付款設定 110年1月27日晚間9時31分 1萬3,985元 同上 110年1月27日晚間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獅子林門市,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30號卷第21至23頁) 2.提領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1頁) 3.提領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7頁) 4.提領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21至126頁)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20號
110年度偵字第10973號
  被   告 李佳玲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段OOO巷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報復」、「大軍」、「趙 尹晟」、「阿岳」(上4人由警另案追查)等所屬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 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於 110年1月13日起,以「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假取消 高級會員設定」等方式,誘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余靜婷黃巧慈、楊振宇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各別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戶名:范氏燕)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李佳玲 接受「報復」指示,持「報復」派「大軍」交付之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 逞,再將提領之款項於當日在臺北市中正羅斯福路2段之 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交回給「報復」指派前來收水之「大 軍」,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車資、每10萬元抽5,000元之酬勞,並在當日至少已 獲得20,000元之不法所得。嗣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余靜婷黃巧慈、楊振宇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中正第二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靜婷黃巧慈、楊振宇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巧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楊振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告訴人余靜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氏燕)之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 像競合犯論。被告與「報復」、「大軍」、「趙尹晟」、「 阿岳」及其他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獲得之前



開報酬,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轉)入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余靜婷 假取消高級會員設定 110年1月13日20時52分、同日21時3分許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氏燕)帳戶 1、29,985元 2、24,012元 2 黃巧慈 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 110年1月13日21時28分、同日21時36分許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氏燕)帳戶 1、49,985元 2、49,985元 3 楊振宇 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 110年1月13日21時4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氏燕)帳戶 1、49,931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10年1月13日2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慶陽店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氏燕)帳戶 1、24,000元 2 110年1月13日21時39分許起至21時45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氏燕)帳戶 1、100,000元 2、99,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30號
  被   告 李佳玲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暴富」、「大軍」等所屬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 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自於110年1月27日起,以「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 「假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等方式,誘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曾彥穎林承慧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各別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亞婷)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李佳玲接受「暴富」指示,持「暴富」派「大軍」交 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之自動提款 機提領贓款得逞,「大軍」則在附近把風李佳玲則將提領 之款項交給「大軍」,再由「大軍」將贓款轉交給「暴富」 ,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 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 0元車資、每10萬元抽5%之酬勞。嗣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曾彥穎林承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彥穎林承慧等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一覽表、中華 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莊亞婷)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 像競合犯論。被告與「暴富」、「大軍」及其他佯裝網路購 物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獲得之前開報酬,係其因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規 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 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 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 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20號、10973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起訴案 件係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入帳)時間 匯(轉)入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 1 曾彥穎 假取消高級會員設定 110年1月27日20時39分、20時46分許 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亞婷) 1、24,123元 2、10,123元 2 林承慧 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 110年1月27日21時31分 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亞婷) 1、13,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10年1月27日20時43分、2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漢陽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亞婷) 1、20,005元 2、4,005元 2 110年1月27日2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萬寧門市)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亞婷) 1、10,005元 3 110年1月27日21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獅子林門市)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亞婷) 1、14,005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03號
110年度偵字第13190號
110年度偵字第13645號
  被   告 李佳玲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暴富」、「大軍」等所屬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 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自110年1月23日起,以「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 假取消VIP會員設定」等方式,誘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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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