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
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紹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基於詐欺、洗 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紹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會計」、A女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 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四)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 8年度士交簡字第766號判決、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4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惟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尚 非相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 重刑度之必要,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 審判中對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力 ,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 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 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潘謝玉枝之子潘信助達成 和解,有本院111年1月24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本案 的報酬總共拿到兩、三千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 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為犯行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 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為犯罪所得之認定。從而被告因本案取得2,000元之報酬, 未據扣案,又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完畢,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應予沒收之情形,應認仍有上開意旨之適用。查被告於本案 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贓款,均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非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且無證據足認其另有獲取不法 所得,參以上開說明,不得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金 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65號
被 告 黃紹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誠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係「張會計」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 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 案經本署起訴)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 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7日15時許起,以電話聯絡潘謝玉 枝,佯以「假親友借錢」云云,致潘謝玉枝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轉帳款項至附表一之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 政長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黃紹誠接獲詐欺集團上游「張會計」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 項交給集團另名不詳成年女子(下稱A女),渠等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 詐騙款項,並獲得當日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報酬。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謝玉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紹誠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謝玉枝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明細表、中華郵政長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惠羽)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潘謝玉枝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與「張會計」、「A女」及喬裝親 友詐騙告訴人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前述所得報酬,係因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轉)入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潘謝玉枝 假親友借錢 110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 中華郵政長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惠羽) 1、1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10年4月28日10時46分許起,至10時48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長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惠羽) 1、60,000元 2、60,000元 3、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