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源
(現寄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
55、27456、274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己○○於民 國109年3月23日前某時許,加入綽號「林啤酒」即林秉鋐、 梁家豪、李祥弘及另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專以實 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上述之林秉鋐 、梁家豪、李祥弘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己○○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前某時許,加入林秉鋐(綽號「 林啤酒」)、梁家豪、李祥弘及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第6行、第18行「以不正方法 」更正為「以假藉辦理貸款之方式」;證據部分一(三)「統 一超商安富門市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應更正為「統一超商 安復門市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並補充「被告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56頁、第 1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及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普通洗錢罪。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刑事庭會議
第12號提案審查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等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取得 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難認被告 所為,亦構成起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罪嫌,惟此部分所引法條顯係誤載,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0頁 ),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更正後併予審理 。
(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所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林義勝為 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 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領 取包裹之取簿手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 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 ,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騙帳戶之包裹 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 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 由,復考量被告表示現已無資力負擔賠償而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7次犯行均 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 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包裹 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且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吳崇佑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曾勝松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丁○○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甲○○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戊○○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55號
110年度偵字第27456號
110年度偵字第27457號
被 告 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己○○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前某時許,加入綽號「林啤酒」即林秉鋐、梁家豪、李祥弘及另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上述之林秉鋐、梁家豪、李祥弘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使乙○○於109年3月19日21時20分前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吉富門市交寄將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復門市,再由己○○於同年月23日21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安復門市收取乙○○交寄之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隨即將之交付林秉鋐輾轉交付梁家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判決確定)於同年月27日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使用自動櫃員提領吳崇佑因受同詐欺犯罪組織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手法詐騙而於同日匯入附表一編號1、2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3萬143元及曾勝松因受同詐欺犯罪組織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手法詐騙而匯入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5萬9,972元贓款。另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使丁○○於109年4月21日14時31分許將名下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崇德店,並交付上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己○○於109年4月28日凌晨1時7分許指示不知情之林義勝(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全家超商崇德店收取所丁○○寄出之上開包裹,隨即由己○○轉交予林秉鋐輾轉交付李祥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確定)於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領取金額所示,由丙○○、甲○○、戊○○因受同詐欺犯罪組織以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載詐術而匯入附表二詐騙金額、匯入帳號欄所示共28萬6,000元。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丁○○、丙○○、甲○○、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己○○上揭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下
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乙○○、丁○○、丙○○、甲○○、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
(二)告訴人乙○○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LINE對話內容擷圖 18張;
(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截 圖、統一超商安富門市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2619號起 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起訴 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 號、偵字第5369、6322號起訴書;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詐欺案採證照片8張; (六)告訴人丙○○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戊○○之網路銀 行匯款截圖畫面、告訴人甲○○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 ;
(七)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等罪嫌。被告與 林秉鋐、梁家豪、李祥弘及另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之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自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 2 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000000000000 3 高雄籬仔內郵局 00000000000000 4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匯入帳號 領取地點 領取時間 領取金額 1 丙○○ 109年4月27日19時19分許 假冒小三美日賣家、銀行行員致電丙○○,佯稱系統錯誤須取消訂單,徐除春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轉帳。 109年4月28日匯款9萬9,999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號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三門市 109年4月28日 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行外基隆鑫忠孝店 109年4月28日 2萬元 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孝四店 109年4月28日 2萬元 1萬9,000元 2 甲○○ 109年4月24日21時12分許 假冒樂天商場網路賣家、銀行行員致電甲○○,佯稱系統錯誤須取消訂單,甲○○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轉帳。 109年4月28日17時6分匯款5萬103元、同日17時31分許4萬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號 基隆市○○區○○路00號 109年4月28日17時12分 5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 109年4月28日17時38分 5萬元 109年4月28日17時39分匯款2萬9,989元、同日17時43分匯款7,01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號 基隆市○○區○○路00號 109年4月28日17時54分 2萬元、 1萬7,000元 3 戊○○ 109年4月27日17時26分許 假冒MOMO網路賣家、銀行行員致電戊○○,佯稱系統錯誤須取消訂單,戊○○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轉帳。 109年4月28日16時48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號 基隆市○○區○○路0號 109年4月28日16時57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0年度蒞字第23910號
被 告 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7455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0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玉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己○○取得乙○○交寄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部分,茲補充證據如下(均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17號及109年度偵緝字第2619號卷內):
(一)告訴人曾勝松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吳崇佑警詢中之陳述: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9,972元、13萬143元進入乙○○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編號1帳戶之事實。
(二)另案被告梁家豪之警詢、偵查筆錄及其聲押庭之訊問筆錄:其有持乙○○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編號1帳戶之提款卡領款之事實。
(三)告訴人曾勝松之第一銀行匯款交易明細、乙○○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曾勝松將5萬9,972元匯入乙○○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被害人吳崇佑匯款明細4份、蝦皮賣家交易紀錄、乙○○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吳崇佑將13萬143元匯入乙○○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另案被告梁家豪領款影像照片及領款紀錄:梁家豪確有持乙○○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編號1帳戶之提款卡領款之事實。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友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