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885號
TPDM,110,審訴,1885,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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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95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37號、第28331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9887號),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05號),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3未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信得因失業欲找工作,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1111人力銀行 網站上刊登徵求工作訊息,嗣陸續有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 LINE)暱稱為「林雅茹」、「火影忍者」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陸續與周信得聯繫,並由「林雅茹」進行「面試 」,告知工作內容為依「火影忍者」指示,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領取不詳來源之金融卡,再依「火影忍者」指示提領款 項上繳,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周信 得從「火影忍者」指定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 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酬,且係使用來路不明提款卡提領他 人帳戶內款項,所領高額款項卻非前往「林雅茹」、「火影 忍者」所在辦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在路邊交予不詳之人等 詭異情節,已預見「林雅茹」、「火影忍者」及其背後成員 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該詐騙集 團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參與 犯罪組織也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收 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周信得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與「林雅茹」、「火影忍者」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行騙,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周 信得即依「火影忍者」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贓款如附表一所示,再將贓款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循序 上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附表 一編號4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信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28237卷第67頁,審訴一卷第137頁、第202頁、第210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 見附表二),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各次提領贓款 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附表 一各被害人受騙匯入之帳戶即陳珊妮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 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黃 子軒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乙帳戶)、楊智崴在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李汶瑾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丁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8331卷第39頁至第43頁 ,偵43695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30196號卷第117頁至第119 頁,審訴一卷第65頁至第76頁)及其他補強證據(具體名稱 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附表一各被害人指 述內容,可知係先陸續有佯裝為各被害人之親友與其等聯繫 ,以急需借款等詐術對各被害人詐騙,其等受騙匯入之人頭 帳戶高達4個。復依被告所陳,其先經由「林雅茹」面試加 入該集團,並受「火影忍者」之男子指示拿取提款卡並提領 贓款,復將贓款交予他人,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贓款的都是不 同人等語(見審訴一卷第49頁),可知人數至少3人以上, 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足見該集團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 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 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匯 款至各該帳戶後,被告依「火影忍者」指示將贓款交予該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 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 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 上開意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雅茹」、「火影忍者」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洗錢、不正 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 ,分別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失業需賺取收入,不 顧所應徵之「工作」可能係詐騙集團所招募,仍決意加入而 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 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 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償之金額近乎全數履行完畢,積 極取得被害人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被告所提匯款單



據在卷可稽,而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則經丁帳戶申辦人李汶 瑾匯還其受騙全額5萬元,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923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清潔工,收入約 2萬元,無須扶養親屬等語(見審訴一卷第211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4 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 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需錢孔急, 思慮有欠周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附表一各被害人之 損失,業如前述,應認其尚有彌補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 、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提領1萬元,其中1,000元留作自己 報酬並由警查扣(餘款9,000元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石育玲 ,應於石育玲被訴案件另行宣告沒收),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亦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 犯行所提領之全數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於各該 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提領之金 額幾乎全部上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其報酬依其所陳僅為每 日1,200元等語,加以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3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現所賠償金額遠高於其實際取得之報酬,故如再對被 告沒收此部分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為警查扣之提款卡3張,均非被告所 有,其中丁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於本次犯行所用之物,然 無證據足認李汶瑾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其餘



扣案提款卡2張,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交易明細1張,僅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提領贓 款之證據,非違禁物,亦非預備供犯罪或犯罪所用、所生之 物,亦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 主文 1 陳隆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起,佯裝為陳隆生友人,陸續致電陳隆生,謊稱:因最近更換手機,故要陳隆生重新加入其為LINE好友,且其急需用錢需借錢云云,致陳隆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0日晚上8時38分,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周信得於109年7月21日上午8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提款機、同日上午8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復北分行)提款機,從甲帳戶各提領1萬元、2萬元。 周信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廖芷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9日晚間6時27分許起,佯裝為廖芷宜女兒,陸續致電廖芷宜,謊稱:因最近更換手機,要求廖芷宜重新加入其為LINE好友,且最近作生意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廖芷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0日下午3時35分,匯款8萬元至甲帳戶;同年月21日下午1時9分,匯款10萬元乙帳戶。 周信得於109年7月21日上午8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提款機、同日上午8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北分行)提款機,各從甲帳戶提領1萬元、2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提款機、同日下午1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捷運行天宮站)提款機,從乙帳戶各提領1萬元、9萬元。 周信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玉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起,佯裝為林玉春友人「張文義」,陸續致電林玉春,謊稱: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使林玉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7日10時33分,匯款10萬元至丙帳戶。 周信得於109年7月27日下午12時52分至54分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提款機,分4次從丙帳戶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周信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廖桂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佯裝為廖桂菊友人「倪秋淦」,致電廖桂菊,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廖桂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7日下午2時8分,匯款5萬元至丁帳戶。 周信得於109年7月27日下午3時52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提款機,從丁帳戶提領1萬元。 周信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其他補強證據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1 陳隆生 109年8月20日警詢(偵28237卷第11頁至第12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偵28237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 偵28237號卷第21頁至第30頁 2 廖芷宜 109年7月21日警詢(偵28331卷第15頁至第1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存摺影本、廖芷宜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8331卷第18頁、第26頁、第59頁至第68頁) 偵28237號卷第21頁至第30頁、偵28331卷第35頁至第37頁 3 林玉春 109年7月27日警詢(偵43695卷第15頁至第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695卷第17頁至第19頁) 偵4369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4 廖桂菊 109年8月1日警詢(偵續205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扣案被告該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30196號卷第24頁)、扣案丁帳戶之提款卡、扣案現金1000元 偵3019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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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