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762號
TPDM,110,審訴,176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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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9
92號、第24993號、第25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吳宗翰於民國108年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施緯」(暱稱「陳浩南」)、「蔣尚圃」及其他不詳成年 男女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並負責將贓款上繳予該集 團上游,約定以詐欺得手金額之1%作為報酬(吳宗翰參加此 犯罪組織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罪嫌,應由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 論認),期間雖曾短暫停止其車手工作,惟於110年2月間某 日起又重操舊業,而與「蔣尚圃」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 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6 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吳宗翰即依「蔣尚圃」指示,取得如附表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蔣尚圃」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復將提領金額依「 蔣尚圃」指示交予不詳之人層層上繳,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 難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可向「蔣尚圃」收取 提領金額1%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查自白出處頁碼見附表二,審理時自白見審訴卷第40頁、第 128頁、第13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情節一 致(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 被告各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卷內出處頁碼詳 見附表二)、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及匯款證明(具體名稱及 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匯入之帳 戶即何佩樺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項得超在中華郵政開設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項得超在臺灣銀行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各1份(偵二卷第133頁、第177頁、第297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 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附表一人頭帳戶,被告受招募後,依 「蔣尚圃」指示向不詳成員收取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指示提 領其內款項,交由「蔣尚圃」指定之不詳人士循序上繳所屬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 共同體,且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他人金 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 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蔣尚圃」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因積欠高額債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 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 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 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賠償附表一各被害 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專科肄業之 最高學歷,現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游泳教練工作,月薪約 3萬元,須扶養雙親等語(見審訴卷第134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固屬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所犯相 關犯行甚多,目前已有多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繫屬於全國 各地法院,考量被告定應執行刑之權益及程序經濟,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第489號裁定意旨,於本案不定其應執 行刑,俟被告相關案件均確定,另由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各提領之贓款,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 於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非獲取所 提領款項之全額,其報酬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次約 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故如對被告沒 收全部提領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酌減之,僅宣告沒收被告所獲報酬部分(其各次犯行所獲 報酬經推估如附表一所示),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 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 ,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估算被告實際犯罪所得 主文 1 謝鎮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以臉書暱稱「黃以明」名義刊登販賣筆電訊息,俟謝鎮宇見該訊息而與之聯繫,即向謝鎮宇佯稱:先匯款後始寄出筆電云云,致謝鎮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3月26日下午6時29分、7時9分,利用網路銀行各轉帳1萬4,000元、6,000元至甲帳戶。 於110年3月26日下午6時30分、6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市○○區○○街000號各提領4萬4,000元、2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金額)。 因提領金額含其他不明金額,故以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估算為200元(20000×1%=200)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游振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游振淳,佯稱:因網路購物建單錯誤,將會發生持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云云,致游振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3月26日晚上7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3,054元至甲帳戶。 於110年3月26日晚上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提領2萬8,000元 因提領金額含其他不明金額,故以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估算為230元(23054×1%≒230)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玲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在臉書「蘋果愛家居」社群刊登販賣IPHONE12訊息,俟林玲慧見該訊息而與之聯繫,即向林玲慧佯稱:先匯款後始寄出IPHONE12云云,致林玲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乙帳戶。 於110年4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2萬元 200元(20000×1%=200)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佳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在臉書「台中徵剪燙染模特兒」社群刊登販賣IPHONE12訊息,俟陳佳真見該訊息而與之聯繫,即向陳佳真佯稱:先匯款後始寄出IPHONE12云云,致陳佳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轉帳2萬元至乙帳戶。 於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提領2萬元 200元(20000×1%=200)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秉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秉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變成高級會員,將會產生多次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云云,致謝秉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轉帳1萬9,985元至乙帳戶。 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1樓提領2萬元 200元(19985×1%≒200)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琬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晚間7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琬儒,佯稱:因電腦系統產生亂碼,訂單變成20筆,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云云,致陳琬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19日晚上7時49分、7時54分、8時10分,利用網路銀行各轉帳4萬9,989元、6萬7,989元、2萬8,989元至丙帳戶 於110年4月19日晚間7時53分、7時54分、7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因提領金額含其他不明金額,故以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估算為1,470元(146967×1%≒1470)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8時、8時1分,臺北市○○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於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5分、8時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各提領8,000元、1萬元 於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18分、8時1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各提領2萬元、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出處 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 被害人匯款證明及受騙對話截圖 攝得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偵查中自白出處 1 謝鎮宇 110年3月26日警詢(偵二卷第25頁至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139頁、至第149頁至第155頁) 轉帳紀錄截圖、FACEBOOK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二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偵一卷第23頁至第32頁 ①110年7月16日警詢(偵一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②110年10月6日偵訊(偵二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2 游振淳 110年3月26日警詢(偵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71頁) 游振淳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偵二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偵二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①110年7月16日警詢(偵二卷第19頁至第24頁) ②110年10月6日偵訊(偵二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3 林玲慧 110年4月19日警詢(偵三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三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偵三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0年10月6日偵訊(偵二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4 陳佳真 110年4月20日警詢(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243頁、第255頁至第259頁)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FACEBOOK社團頁面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二卷第245頁至第253頁) 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110年10月6日偵訊(偵二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5 謝秉叡 110年4月19日警詢(偵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261頁、第275頁、第285頁、289頁至第291頁)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隻交易明細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偵二卷第113頁 110年10月6日偵訊(偵二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6 陳琬儒 110年4月19日警詢(偵二卷第57頁至第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301頁、第315頁至第319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之截圖(偵二卷第305頁至第309頁) 偵二卷第113頁至第119頁 110年10月6日偵訊(偵二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全稱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93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4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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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