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2175號
TPDM,110,審簡,2175,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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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鐘慧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0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97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鐘慧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4月7日」,應予 更正為「4月8日」;第4行所載「手機1隻」,應予更正為「 手機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清單另應補充增 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黃 鐘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21頁、第 25至2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本院審簡字卷第32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鐘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財物已全數返還告訴人陳立值,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5頁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道歉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民國111年2月9日 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2頁、第37至38頁) ;併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已婚、 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3位長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 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XS手機1支(含手機殼、告 訴人之身分證),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均已由告訴人領回 ,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06號
  被   告 黃鐘慧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鐘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7日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KOR 夜店,趁陳立值離開吧檯座位時,徒手竊取陳立值放置在吧 檯上之Iphone XS手機1隻(含手機殼陳立值之身分證,價 值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該現場。案經警調閱案發 現場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均已發 還)。
二、案經陳立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鐘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拿取前開手機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喝醉拿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值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之手機遭被告竊取且隨即被關機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竊取前開手機,並離開現場之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 前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 聯)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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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