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2170號
TPDM,110,審簡,217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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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松壽




蘇楊淑燕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8
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
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游松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蘇楊淑燕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游松壽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竊得/故買之物」欄所 示之物,追徵其價額。
二、蘇楊淑燕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竊得/故買之物」欄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不予引用而改以本判決附表 一為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松壽蘇楊淑燕各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02、152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游松 壽持以行竊之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刺擊或 揮打,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游松壽就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⒉核被告蘇楊淑燕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 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游松壽所竊得告訴人林正岳所有之3輛自小客貨車之電瓶 共3個,分別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 以一罪即足。又被告游松壽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蘇楊淑燕以同一買受行為,同時收取各告訴人遭竊之電 瓶,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故買贓物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松壽前有相同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被告蘇楊淑燕明知上開贓物來路不明仍買受,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參以被告游松壽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蘇楊淑燕業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勉力彌補損害(至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均表明不向被告求償),上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99、105、133頁),兼衡被告游松壽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被告蘇楊淑燕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作、未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游松壽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蘇楊淑燕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17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其餘告訴人則表明不欲求償,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蘇楊淑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游松壽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竊得/故買之物 」欄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本判決既已認定上 開贓物由被告蘇楊淑燕故買,故對於被告游松壽已不能沒收 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蘇楊淑燕所故買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竊得/故買之 物」欄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蘇楊淑燕業 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實際上已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故 僅就附表一編號3、4「竊得/故買之物」欄所示之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未扣案之扳手2支,固為被告游松壽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 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故買之物 1 民國109年11月7日凌晨1時34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停車格內,被告游松壽竊取王良輝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700元)。 電瓶1個 2 109年11月13日凌晨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公園登山口旁停車格內,被告游松壽竊取高嘉成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6,000元)。 電瓶1個 3 109年11月14日凌晨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0旁停車格內,被告游松壽接續竊取林正岳所有之OOO-OOOO號、OOO-OOOO號、OOO-OOO0號自小客貨車上之電瓶共3個(價值共9,000元)。 電瓶共3個 4 109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國小後門,被告游松壽竊取陳適金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3,000元)。 電瓶1個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游松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游松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游松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游松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8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
  被   告 游松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楊淑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0樓
            現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松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繼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之板手2支,竊取停放附表所示車輛之電瓶,再 於不詳時間,以每個電瓶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售予 蘇楊淑燕
二、蘇楊淑燕經營○○市○○區○○○路0段○○○○前資源回收廠,其明知 游松壽前來變賣之上開電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後某 時,在上址以每個電瓶400元之對價故買之。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松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游松壽確有以板手2支竊取附表所示自小客貨之電瓶後,持往被告蘇楊淑燕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賣。 2、被告游松壽係以每個電瓶400元之對價,將附表所示電瓶售予被告蘇楊淑燕。 3、被告蘇楊淑燕未曾將被告游松壽拿來變賣之電瓶登記,且係以較市場行情低之價格,故買附表所示電瓶。 2 被告蘇楊淑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游松壽於不詳時間,確有拿諸多來路不明之電瓶,至被告蘇楊淑燕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賣。 2、被告蘇楊淑燕本應將該資源回收廠所收購之物品如實登記,惟被告蘇楊淑燕未曾將被告游松壽拿來變賣之電瓶登記。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良輝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王良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電瓶1個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高嘉成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高嘉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電瓶1個之經過。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岳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林正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取電瓶3個之經過。 6 證人即告訴人陳適金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陳適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遭竊取電瓶1個之經過。 7 蒐證照片31張 1、被告游松壽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電瓶之經過。 2、被告游松壽係將所竊得之電瓶持往被告蘇楊淑燕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賣。 二、核被告游松壽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蘇楊淑燕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板手2支,係被告游松壽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 所用工具,業據被告游松壽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游松壽出售附表所示電瓶所得之現金2,400元(400元x6 =2,400),及被告蘇楊淑燕所故買之附表所示電瓶,雖均未 據扣案,然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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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