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929號
TPDM,110,審簡,192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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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46
號、110年度偵字第13325號、110年度偵字第13915號、110年度
偵字第21677號、110年度偵字第22580號、110年度偵字第22721
號、110年度偵字第229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
0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附件附表一1、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附表一3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八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未遂罪部分,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物品,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祈均林珈卉嚴淑芬達成和解, 有本院 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63、1064、1065號調解筆 錄在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故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形、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 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第321條3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告訴人林珈卉陳祈均嚴淑芬遭竊之財物,雖未由告訴人 領回,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告訴人李羿陳依宸呂昆霖郭哲瑋、被害人廖慶隆遭竊 之財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 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主文欄 1 李羿李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櫃檯上之APPLE手機1隻(IPHONE11 Pro Max型256G金色,IMEI: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陳柏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APPLE手機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慶隆 佯稱詢問修車事宜,趁機竊取被害人廖慶隆所有置於前開修車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進氣軟管2支(價值約2,73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香菸菸蒂送驗,DNA-STR型別與陳柏翰相符後,始悉上情。 陳柏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引擎進氣軟管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哲瑋郭哲瑋停放在前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置他處後,惟無法發動引擎而未遂。嗣經警採集前開機車上之3枚掌紋比對與陳柏翰之掌紋相符後,始悉上情。 陳柏翰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珈卉林珈卉未看管收銀檯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檯內之現金5萬8,6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陳柏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祈均 陳柏翰與前開彩券行店員王莉佳係男女朋友關係,陳柏翰趁保管王莉佳背包之際,見背包內有前開彩券行之鐵捲門遙控器,便持之趁深夜無人之際,開啟前開彩券行鐵捲門後,徒手竊取店內現金9萬元、陳祈均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2張、行照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存摺3本提款卡1張)、私章3枚、面額200元刮刮樂5本(共500張)等財物(總計約價值19萬1,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陳柏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依宸陳依宸將紅色側背包置於前址處之椅子上,進入前址店內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前開背包內之黑色皮夾與粉紅色貝殼包2個(內有7萬多元及存摺),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陳柏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紅色側背包、黑色皮夾各壹個與粉紅色貝殼包貳個及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嚴淑芬嚴淑芬未看管收銀檯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檯內之現金約3萬9,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陳柏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呂昆霖呂昆霖停放在前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陳柏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46號
第13325號
第13915號
第21677號
第22580號
第22721號
第22900號
第23083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在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 ;竊盜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月,上開2罪再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1所示之人之物品。二、陳柏翰本應注意避免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附表2時間、地點,以附表2之方 式燒燬附表2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李羿陳祈均陳依宸嚴淑芬呂昆霖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珈卉



郭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翰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所示之 卷證一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 刑。被告竊取附表1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扣 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涉犯罪名 卷證一覽 備註 1 109年12月10日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蘋果醫生手機店) 趁李羿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展示櫃檯上之APPLE手機1隻(IPHONE11 Pro Max型256G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陳柏翰警詢偵訊筆錄、告訴人李羿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0年度偵字第7046號 2 110年1月15日15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朝日修車廠) 佯稱詢問修車事宜,趁機竊取被害人廖慶隆所有置於前開修車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進氣軟管2支(價值約2,73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香菸菸蒂送驗,DNA-STR型別與陳柏翰相符後,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偵訊筆錄、被害人廖慶隆之代理人黃榮峰之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41413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5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00229號函所附之現場勘察報告。 110年度偵字第13325號 3 109年12月5日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將郭哲瑋停放在前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置他處後,惟無法發動引擎而未遂。嗣經警採集前開機車上之3枚掌紋比對與陳柏翰之掌紋相符後,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偵訊筆錄、告訴人郭哲瑋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日刑紋字第110001143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告訴人郭哲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10年度偵字第13915號 4 110年6月21日23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彩券行 趁林珈卉未看管收銀檯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檯內之現金5萬8,6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告訴人林珈卉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110年度偵字第21677號 5 110年6月27日5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彩券行 陳柏翰與前開彩券行店員王莉佳係男女朋友關係,陳柏翰趁保管王莉佳背包之際,見背包內有前開彩券行之鐵捲門遙控器,便持之趁深夜無人之際,開啟前開彩券行鐵捲門後,徒手竊取店內現金9萬元、陳祈均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2張、行照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存摺3本提款卡1張)、私章3枚、面額200元刮刮樂5本(共500張)等財物(總計約價值19萬1,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告訴人陳祈均警詢筆錄、證人王莉佳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告訴人陳祈均提供與證人王莉佳LINE對話紀錄、證人王莉佳提供被告所穿著之外套相片。 110年度偵字第22580號 6 110年6月26日8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3 趁陳依宸將紅色側背包置於前址處之椅子上,進入前址店內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前開背包內之黑色皮夾與粉紅色貝殼包2個(內有7萬多元及存摺),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告訴人陳依宸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0年度偵字第22721號 7 110年6月30日10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喇記自助餐店 趁嚴淑芬未看管收銀檯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檯內之現金約3萬9,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告訴人嚴淑芬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110年度偵字第22900號 8 110年7月1日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將呂昆霖停放在前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告訴人呂昆霖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同上 附表2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涉犯罪名 卷證一覽 備註 1 110年6月12日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前址前,因前開機車機械因素以致引擎起火引燃,惟陳柏翰未將現場火災情形處置完善以防止火災發生而 逕行離去,導致火勢蔓延 至何孟純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何孟純之前開機車右後側車殼燒燬、機 車風扇受損及機車坐墊毀損。 刑法第175條第3項 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7月8日北市消調字第1103029421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9幀、監視器影像6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車籍資料2紙。 110年度偵字第230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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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