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振原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振原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振原原對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積 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 移轉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新光 行銷公司遂於99年間訴請清償前揭債務,經本院民事法庭以 99年度北簡字第14050號判決童振原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新 臺幣17萬1,584元及約定遲延利息(下稱本案債權),並於9 9年12月14日確定,新光行銷公司因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於1 01年8月間、105年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全額獲償,各經 換發債權憑證,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對童振原強制執行,詎童 振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5年8 月22日,將其於105年6月30日繼承取得之○○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6、○○市○○區○○街0○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6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以贈與為 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不知情之童○鈞(下稱本案處分行為) ,以避免本案土地遭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取償,以此 方式損害該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童振原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本案處分行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 害債權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把土地過戶給別人,我認為我 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對被告有本案債權存在,且取得前揭執 行名義,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等情,有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登報公告資料影本、本 院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99、100、103年度綜合 所得稅清單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563 號債權憑證暨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9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至31 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269 至272頁),而被告則於上開時間就繼承所得之本案土地為 本案處分行為之情,除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無誤之外(見審 易字卷第305頁),亦有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 引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73至293頁),足證被告確屬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而處分其財產即本案土地無誤。 ㈡又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對其有本案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前揭執 行名義,為避免本案土地遭告訴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取償, 始為本案處分行為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全情( 見他字卷第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85 號卷第19至20頁),被告亦曾於103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相關規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就包含告訴人公司 之本案債權予以免責,而經該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 號裁定不予免責,該裁定並於104年7月3日確定,有前揭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見他字卷第33至37頁),是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對告訴人公司負有前揭債務且將受強制執行乙 節有所認識,進而決意處分本案土地而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本 案債權,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 ,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執有前揭 執行名義,為免本案土地遭強制執行即為本案處分行為,致
告訴人公司之本案債權受有未能受償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 時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依靠補助度 日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