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040號
TPDM,110,審易,2040,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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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
字第655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棄損壞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毀 損告訴人甲○○、乙○○財物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認罪協商 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 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 ;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 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 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 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 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 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 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 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 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 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 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 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 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 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 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犯罪,被告係實際入監接 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本院考量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 情,足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尚難 以被告前曾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 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655號
  被   告 丙○○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0年度偵字第4446、18313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多次毀棄損壞、竊盜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 犯行:
㈠於110年7月13日19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 臺灣大學進修推廣部(下稱:臺大推廣部)旁機車停車格, 持美工刀割破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致其受有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甲○○。
㈡於110年7月13日19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大 推廣部旁機車停車格,持美工刀割破陳秋枝所有、乙○○管領 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 ,致其受有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秋枝、乙○○。 ㈢於110年7月13日20時15分,在臺北市○○區○○○0段0號臺大側、



靠近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叉路口旁之機車停車格,持美工 刀割破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座墊,致其受有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二、案經甲○○、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乙○○、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損狀況之照片3張、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775號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再被告丙○○前涉犯毀棄損壞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4446號、第1831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易字第692、1150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205、1207號 (玉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犯本件之毀棄損壞罪嫌,屬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 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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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