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積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
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積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積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凌晨3時31分 分許,在○○市○○區○○○街0號前,接續持地上撿拾之石頭丟擲 王尹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2次,致本案車輛車頭及車體右後方烤漆掉落及防石網破 裂,減損該自用小客車外觀上之美觀效用及烤漆保護車體效 能,足生損害於王尹萱。
二、案經王尹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積宏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1年1月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尹萱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 23至25頁),且有案發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 案車輛損壞情形照片、本案車輛車籍資料及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1至41、43至45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7 2號卷第19、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下手毀損之行為,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 及侵害法益對象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率爾損壞本案車輛,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本案車輛損壞情形及修復 費用高低(告訴人陳稱費用為新臺幣2萬3,940元,並提出前 引估價單佐證),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職廚師、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