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743號
TPDM,110,審易,174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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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雄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楊志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楊志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龍」,一同於110年6月28日凌晨3 時43分許,至劉建勳所使用之○○市○○區○○路00巷0號及4號建 物(下稱本案建物),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劉建 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等得手後即由楊志雄駕車搭載 「阿龍」離去。
二、案經劉建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楊志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屋內外照 片、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竊後駕車沿途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報表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本案建物平常沒人居住,平 時做祖先牌位及倉庫使用,平常會去打掃,室內整理整齊等



語,足認本案建物屬住宅以外之有人使用之建築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 物竊盜罪。起訴書認屬同條項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 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犯罪事實,且僅涉及加重 條件之認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阿龍」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陸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複數財物,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 ,時間密接、地點及侵害法益對象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前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 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 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 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入本案建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非輕財產損失,實難寬貸,參以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以○○○○○○為業、已婚有子女、需扶養病母等生 活狀況,暨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非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屬被告與共犯「阿 龍」實行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所得,然被告始終堅稱犯後由 「阿龍」拿去變賣,惟其後則聯繫不到「阿龍」等語,卷內 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分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茶壺14具(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XO紀念酒1瓶(價值約9,000元)、陶瓷存錢筒1個(價值約2,000元)、銅製電話機1個(價值約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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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