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彰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7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彰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第1頁第8至9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
2、起訴書第1頁第10行:取得、掌控如附表一編號1至3「轉 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3、起訴書第1頁第19行至第2頁第1行:於扣除報酬後,將所 提領其餘贓款,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 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匯款時間欄「110年1月18日10 時51分」之記載,更正為「110年1月18日11時31分」。(二)證據: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2頁) 。
2、復有告訴人李高素貞提出匯款存款人收執聯、詐欺集團以 暱稱「阿昭」與告訴人李高素貞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 人吳重慮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犯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告訴人洪承領、李高素貞、吳重慮等 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告訴人洪
承領)、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告訴人李高素貞)、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告訴人吳重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洪承領、李高素貞),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0年8月17日以玉山個(集)字第1100064461號函附呂 麗鳳申辦帳戶於110年1月2日至同年月18日交易明細均附 卷可按。
3、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部分刪除「開戶基本 資料」。
4、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進行分工,部分成員分別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待 掌控人頭帳戶後,進行施用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入、存入該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中,而被告則依「財哥 」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從中抽取當日提領金額的2%作 為報酬,將餘款持至指定地點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 此透過層層轉遞交付,製造多處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參與並分擔實行 上開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指示 轉交予不詳之成年人等行為,是其與同夥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屬明確。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二)各罪關係:
1、共犯關係: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暱稱「偉彰」、「財哥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2、接續犯: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
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提領 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3、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其行為具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均爲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數罪: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 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 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 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 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 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 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被告所屬組織成員分工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不同告訴人於異時、異地所為詐欺行為,告訴人不同 ,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量刑減輕審酌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並參佐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至審判期日時,就所犯本案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2 、85頁),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二)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顯為 圖輕鬆獲得不法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並依上手成 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詐騙之贓款,並層 層轉交,不僅造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金錢 受損,並使同組織之其他不法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行猖獗,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被 告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被告於詐欺 組織內係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受詐騙匯入 款項轉交其他成員等所為,尚非屬組織內之領導、核心人 物之參與情節,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 本案詐欺組織期間,犯後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洪領承、李高素貞、吳重慮3人達成調解協議,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
(三)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審原訴字第69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2年,且尚有多件詐欺等 案件於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案號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案 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 符,附此敘明。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有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分別於本院及其他院審理中,均尚未確定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 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扣案之被告所有搭配門號行動電話1支,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其供陳在卷(偵查卷第17頁), 可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稱其因參與本案犯行,確有領取報酬,薪水是以當 天所領款項總金額之2%計算等語(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 第40頁),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並依被告前開所陳以 百分之2之比例計算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 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於110年1月18日提領,由其收受轉交 所獲得報酬金額合計為5460元(均未加計跨行提領手續費 ,計算式:110年1月18日提領金額27萬3000元〉×2%=5460 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與告訴人洪領承、李高素貞、吳重慮等3人達成調解 協議,惟被告尚未依調解協議內容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故並不因被告犯後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即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等情事,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其所提領贓款後已轉交予集團中其他成員收領,無 證據證明仍屬被告可支配之款項,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使用帳戶提款卡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領承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高素真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吳重慮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57號
被 告 陳信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彰自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偉彰」、「財哥」之成年 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陳信彰涉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並受「偉彰」、「財哥」 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可以當 日提領贓款2%之款項充為報酬。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嗣「財哥」以LINE聯繫陳信彰,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信彰後,由陳 信彰依「財哥」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抽取自身報酬後, 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洪領承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前揭時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偉彰」、「財哥」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洪領承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4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5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 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 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 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方式
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 項,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下述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1. 洪領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0時51分撥打電話予洪領承,佯稱為洪領承之姪媳「許馨元」,誆稱需錢孔急,亟需借款,致洪領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8日10時51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高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7日撥打電話予李高素貞,佯稱為李高素貞之友人「陳昭」,誆稱需錢孔急,亟需借款,致李高素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8日12時40分 8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重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7日下午7時30分撥打電話予吳重慮,佯稱為吳重慮之姪子,誆稱需錢孔急,亟需借款,致吳重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8日14時24分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洪領承 110年1月18日12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8日12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8日12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8日12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8日12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高素貞 110年1月18日12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8日12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8日12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8日13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 2萬元(轉帳至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重慮 110年1月18日14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8日14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8日15時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8日15時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 1萬3,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