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650號
TPDM,110,審交易,650,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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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秉霖
被 告 陳筠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
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秉霖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凌晨0時4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 正區汀洲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汀洲路二段與12巷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騎車繼續直行,適其前方有同車道之被告陳筠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 注意不得在繪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超車、轉彎行駛,而依當時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欲逕行穿越禁 止超車之雙黃線左轉彎駛入汀州路二段12巷,致前揭直行之 詹秉霖機車閃避不及,而與陳筠婷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雙方 人車倒地,詹秉霖因而受有右手背、右小腿、右足踝多處表 淺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陳筠婷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腦震盪、左側肢體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案經詹秉霖、陳 筠婷各提起告訴,因認詹秉霖陳筠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詹秉霖陳筠婷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詹 秉霖、陳筠婷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詹秉霖陳筠婷經 本院調解成立,各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其等所提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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