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廣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廣澤於民國109年8月15日晚上7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錦州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錦州街與中山北路2段之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 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時,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欲左轉進入中山北 路二段,適告訴人吳唯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錦州街由西往東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脫臼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所提匯款單影本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