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孝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忠孝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胡忠孝於民國109年5月間與何國誠、嘪俊傑、林彥羽一同受 雇於張元嘉,並居住在新北市○○區○○○00○0號工寮(下稱本 案工寮)內,於109年5月31日14時許起,在本案工寮內,胡 忠孝與何國誠因同日上午之工作細故不斷發生爭執,何國誠 先徒手打胡忠孝,胡忠孝則徒手回擊打何國誠巴掌,於同日 23時許,在本案工寮2樓,胡忠孝與何國誠持續發生爭執, 胡忠孝因見何國誠手持水果刀,雖其無欲致何國誠死亡之故 意,但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以具相當重 量且質地堅實之木棍(即供建築使用之「角材」、「角料」 ,下稱木棍)持續朝人體攻擊,極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於當 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基於傷害之犯意 ,隨手拾起本案工寮2樓內之木棍(直徑約50餘公分、橫切 面約3公分乘2.5公分),以木棍敲擊何國誠手部致其所持水 果刀掉落後,再持木棍持續敲擊何國誠肩膀、雙手臂、雙腳 等處20至30下,嗣張元嘉及其配偶李洧禎聽聞爭吵聲,張元 嘉即出言制止雙方,胡忠孝暫未持續攻擊傷害何國誠,待張 元嘉、李洧禎返回房間休息後不久,何國誠邀胡忠孝至本案 工寮2樓203號何國誠房間(下稱203號房)內共同飲酒,於 翌(6月1日)日2時許,2人繼續發生爭吵,何國誠持菜刀攻 擊胡忠孝,胡忠孝承前傷害犯意,再持另一放置在本案工寮 2樓之木棍(直徑約50餘公分、橫切面約3公分乘2.5公分) 敲擊何國誠,使何國誠所持菜刀掉落,並自本案工寮2樓何 國誠房間內追逐至本案工寮2樓客廳,接續以木棍敲擊何國 誠雙手臂及雙腿,並徒手拍擊何國誠之頭部,嗣經林彥羽前 來制止,胡忠孝、何國誠始各自休息未再發生衝突,惟胡忠 孝多次持木棍敲擊何國誠肩膀、雙手臂及雙腳已致何國誠受 有多處廣泛瘀傷之傷害。於同日6時許,胡忠孝發現何國誠
已無呼吸反應而將其緊急送醫,何國誠仍於同日6時43分許 ,因廣泛瘀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肌肉軟組織出血不治死亡 。胡忠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同 日7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 出所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國誠之姊何玉英、何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 胡忠孝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3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85至29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相字第353號卷(下稱相卷) 第107至114頁、第153至156頁、109年度偵字第25315號卷( 下稱偵卷)第370至372頁,本院卷第79至92頁、第294至3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玉英、何玉芳、證人張元嘉、李 洧禎、林彥羽及嘪俊傑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5至22頁 、第27至33頁、第43至46頁、第47至50頁、第149至151頁、 第153至156頁、第177至179頁、第257至259頁、第275至277 頁、第525至527頁、偵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6頁、第367 至372頁,本院卷第243至285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 09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6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203385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 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4291 0號函暨檢附109醫鑑字第1091101438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 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10月16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及扣押水果刀、木棍照片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25頁、第61至65頁、第137至146頁、第175頁、 第181頁、第417至474頁、第509至522頁、第529頁、偵卷第 309至313頁)。被告自白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被害 人何國誠,而造成之傷勢相吻合,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上開 傷害行為乙節,堪可認定。
㈡又被害人之死因,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依解剖結果略以:被害人主要的傷勢在兩肩胛、兩臀 部和四肢有廣泛瘀傷,多處疊加有平行軌道狀或不同角度的 「ㄇ」字型瘀傷或挫擦傷,其寬度與現場的木棍寬度相彷( 瘀傷可能出血往外滲透擴張而使寬度變大),研判傷勢可由 木棍或類似的條狀鈍物所造成;兩上臂瘀傷的肌肉軟組織出 血深度達約4公分,而大腿瘀傷的軟組織出血深度達約1公分 ,且被害人屍斑淺,應考慮有不少的血液因出血隔離於兩肩 胛、兩臀部和四肢廣泛瘀傷的肌肉軟組織中,而無法回到血 管內形成有效的血液循環,被害人右上臂瘀傷切片鏡檢觀察 可見軟組織新鮮出血和橫紋肌壞死變化,另外於被害人兩腎 切片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腎小管呈現大量肌球蛋白陽性染 色,支持有橫紋肌溶解症的變化,研判被害人的死亡方式為 遭鈍器毆打致多處廣泛瘀傷,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和肌肉軟組 織出血而死亡。且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因遭他人以鈍器毆打 致多處廣泛瘀傷,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和肌肉軟組織出血而死 亡等情,有解剖筆錄、相驗照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175頁、第57至59頁、第279至337頁、第349至35 3頁、第509至522頁、第529頁)。並據被告自陳:我是以木 棍傷害被害人,那原本是裝潢用的支架等語(見相卷第110 頁),可知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之木棍質地應屬堅實。且本 院勘驗扣案木棍2支略以:木棍2支之切口無法組合,均係斷
裂木棍,其一木棍斷裂處裂痕吻合,組合後木棍全長57公分 、橫切面長、寬度為約3.1公分乘2.8公分;另一木棍斷裂處 裂痕吻合,組合後木棍全長55公分、橫切面長、寬度為約3. 1公分乘2.5分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9至155頁)。足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 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 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 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可參)。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係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且係在本案工寮隨手拾 起木棍攻擊被害人,其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客 觀上應可預見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持具有相當重量且質 地堅實之木棍敲擊被害人,倘對於力道、方向及部位未加以 注意而隨意揮擊,極有可能造成對方身體重要部位受有傷害 送醫仍無法救治,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就其上述 所為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然 卻疏未預見,洵堪認定。
㈣且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5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09年5月31日下午,被害人一直來吵我,被害人打我一拳, 我就生氣就回被害人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可知被告於109年5月31日下午已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 且被告於警詢中陳:109年5月31日23時許,我拿木棍要保護 自己,並且朝向被害人肩膀、左右手臂、雙腳大腿外側及後 側打,並且朝向他的右手腕把他的水果刀打掉,讓他無法攻 擊我,這過程我大概打了20至30下,直到他無法反擊及拿取
水果刀,第2次衝突時,被害人不知從哪裡又拿一把刀子出 來,以右手持刀械朝我左腹刺過來,我左閃身閃掉之後,就 拿木棍先朝向他的左肩打過去,他痛縮回左半邊身體後,我 又再朝向他右肩打去,然後再接著打他右手的手腕,當時過 程中我們是移動中的,已經回到客廳,而刀子掉到客廳地板 之後,他還想去撿刀子,我就坐到他身上持續用木棍打他的 雙手臂跟大腿的外側及後側,直到他放棄拿刀子要我不要打 他等語(見相卷第107至114頁)。參以被告所使用之木棍2 支均斷裂,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9至155頁),併衡以臺北地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依解剖結果略以:被害人兩上臂瘀傷的肌肉軟組織出血深度 達約4公分,而大腿瘀傷的軟組織出血深度達約1公分等情, 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509至522頁),姑不論木棍是否曾因敲擊地面導 致斷裂,均足見被告下手力道非輕,且依被告尚得以木棍接 續敲擊被害人,並有自203號房追逐被害人至本案工寮2樓客 廳之舉,可知被告於過程中已居於主導地位,已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以木棍攻擊傷害 被害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益徵辯護人所稱被告係正當防衛過當之辯詞,自不足採。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發生於109年6月1日2時許之 第2次衝突時,我只以木棍敲擊被害人1次,且我於109年6月 1日警詢中陳述被害人「以右手持用刀械朝我左腹刺過來, 我左閃身閃掉之後,就回頭拿老闆放置在桌上的木棍,以右 手持用,先朝向他的左肩打過去,他痛縮回左半邊身體後, 我又再朝他右肩打去,然後再接著打他右手的手腕,當時過 程中我們是在移動中的,已經回到客廳,而刀子掉到客廳的 地板之後,他還想去撿刀子,我就坐到他身上持續用木棍打 他的雙手臂跟大腿的外側及後側,直到他放棄拿刀子要我不 要打他」,係指於109年5月31日23時許所發生第1次衝突, 並非發生於109年6月1日2時許之第2次衝突云云(見本院卷 第296至297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上開內容前,員 警係詢問「於本次張元嘉勸阻你們持械互毆後,你們還有無 發生衝突?」、「請你陳述第2次衝突發生之經過?」等語 (見相卷第111至112頁),當不致使被告誤會員警係詢問第 1次衝突情形,而誤回答第1次衝突發生過程。並於上開警詢 後,檢察官於同日(即109年6月1日)訊問中,被告尚陳稱 :「(109年5月31日事發經過?)我們有發生口角,我拿木 棍他拿刀子,我們有打起來,前後2次都在工寮2樓,一次在 客廳一次在房間,第1次老闆老闆娘有來制止,第2次就真的
打起來,從死者房間打到客廳,第1次沒有真的打,只是有 口角。第2次打架時間約晚上11點多到2點,死者在房內要拿 刀刺我,我閃過,那把刀子不知從何來,木棍是我床舖下, 早就擺著的,我用木棍打死者手腳,死者還是拿刀刺我,我 拿木棍打他手腕、肩、背、腳。(為何死者躺在你平常睡的 位子?)大概2點多,我們打完,死者躺在我睡的地方,他 還說他口渴,我拿水給他喝,並說想睡我位子上,大約5點 多,我叫死者起來吃飯,但他都沒反應,就趕快跟我老闆講 。」等語(見相卷第153至156頁);再於檢察官110年7月22 日偵訊程序中自陳:「(109年5月31日晚間你有無與何國誠 發生衝突?過程?)都是工作上有衝突,是何國誠先打我, 又去拿刀,要傷害我,他拿刀子要刺我,結果我反抗,旁邊 剛好有木棍,我就拿起來打他的手,我先打他拿刀的手,他 刀子掉以後,又要撿刀子,我又打了他另一隻手,這時間是 當日19、20時第一次衝突。(之後是否有再發生衝突?)第 2次是凌晨,他又叫我起來,我又問他說要幹嘛,他拿了2瓶 啤酒,喝完酒以後,他又開始跟我衝突,下去拿菜刀要砍我 ,我就又拿木棍打他拿刀的手,把他刀子打掉,又打他另外 一隻手,之後我就繼續打何。(你既然已經把何國誠的刀子 打掉,為何還要繼續攻擊何國誠?為何不把刀子踢走就好? )因為何國誠還繼續用腳踢我。」等語(見偵卷第370至372 頁)。可知被告先前歷次陳述均明白表示係於109年5月31日 23時許發生第1次衝突、於109年6月1日2時許發生第2次衝突 ,且其持木棍攻擊傷害被害人均不止1下。並參以證人張元 嘉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害人手臂一大片紅紅的,沒 有看到被害人其他地方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 另203號房門外面、房門上、房內地面及房內木板床上均發 現有散落血點、客廳地面之臥舖上發現擦抹血跡、202號房 (證人林彥羽所使用)門口地面亦發現散落血點,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何國誠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 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17至474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第 1次於109年5月31日23時許衝突時,被害人並無流血情形, 被害人流血之情形,乃係被告尚有於109年6月1日2時許,在 203號房內,以木棍攻擊傷害被害人,方致被害人有流血, 並在203號房內留散落血點情形,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自陳有在203號房內以木棍攻擊傷害被害人之自白相吻合。 另證人林彥羽於審理中證稱:於109年5月31日23時許所發生 第1次衝突,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於109年6月1日2時許 所發生第2次衝突,我在202號房門口看到被告拿棍子打被害 人就只有1下,把刀子打掉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70至281
頁),依證人林彥羽所述僅看見109年6月1日2時被告與被害 人在202號房門口之過程,可知證人林彥羽並非全程見聞被 告自203號房移動至本案工寮2樓客廳之過程,無法證明被告 未於203號房攻擊傷害被害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㈥另檢察官聲請函調證人林彥羽於109年6月1日警詢之錄音光碟 乙節,無非係為證明證人林彥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9年6月 1日警詢時,警詢筆錄未就其於109年6月1日2時許所見聞情 形為詳為記載,且有疲勞訊問云云。查證人林彥羽就109年6 月1日2時許所見聞情形,已於檢察官109年6月11日偵訊中具 結證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且林彥羽於109年6 月1日警詢證述,未採為本判決之證據,又本案事證明確, 自無再為函調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傷害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 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木棍持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傷害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 實係被告自行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 派出所,向警員鄭為元坦承於109年5月31日23時許與被害人 發生爭執,並由被告持木棍攻擊所致,表明自首犯罪等情,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10月1 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31784號函暨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07 至114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是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向 警員鄭為元自白時,尚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即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所為傷害致人於死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較原先之法定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被告與被害人雖有爭執衝突,被告自可 於被害人所使用水果刀、菜刀掉落後,防止被害人再次取得 ,無需不斷持木棍敲擊被害人,抑或僅須離開現場即可避免 紛爭,並無非毆打被害人不可之情狀,是在客觀上並不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無從援引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非有何仇恨 ,僅因細故即產生言語口角衝突,繼而發生肢體衝突,甚至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廣泛瘀傷 導致橫紋肌溶解症、肌肉軟組織出血不治死亡,其行為實屬 不可取,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酌被告並無 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本案係因衝動而持木棍敲擊被害人, 雖致被害人於死,然與以預藏工具刀械或以殘忍手段凌虐被 害人致死之反社會性仍屬有間,況被害人亦有持刀械之行為 ,且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 已給付部分款項予被害人之母何徐鳳英(見本院卷第119至1 33頁),併參酌告訴人何玉英、何玉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304至307頁)、被告自述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 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木棍2 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