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43號
TPDM,109,訴,843,2022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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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霖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595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承霖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郭承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 有,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第二級毒 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2月1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 xymethamphetamine、MMA)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純質淨 重共計29.036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而持 有之,並放置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內。
二、郭承霖於109年2月12日17時許,與許富強趙方強(業經本 院均判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50日確定)在臺 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旁,因移車等問題與鄭名竣發 生口角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郭承 霖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



鄭名竣,並由渠等之一對鄭名竣恫稱「給你死」、「弄死 你啦」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話語,使鄭名竣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經郭承霖同意搜索,於109年2月12 日17時52分許,在停放上址旁之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鄭名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富強趙方強於偵訊中所為之陳 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名竣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雖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郭承霖及其辯護人 對許富強趙方強上開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對鄭 名竣上開審判外陳述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5至418頁),另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即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於109年2月12日據報後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巷000弄00號旁,經被告同意搜索,於同日17時52 分許,在停放上址旁之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的槍枝、子彈跟 毒品都不是我的,我當天是帶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玩具 槍幫許富強趙方強嚇阻對方,我聽到警車的聲音,就跑回



家把上開玩具槍丟在本案機車置物箱裡,後來因警察調監視 器畫面發現衝突時地上有掉一把槍,警察因而向我詢問,我 才帶警察去拿那把玩具槍,然後警察翻本案機車置物箱時, 我才看到裡面有其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槍枝跟 毒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在警方未取得搜索票 之情形下自願配合搜索,若被告明知本案機車置物箱內藏有 槍彈及毒品,當無可能協助警方取出該等物品,陷自己於更 重之罪嫌之中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員警於109年2月12日據報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 0號旁,經被告同意搜索,於同日17時52分許,在停放上址 旁之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 ,業據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字5953號卷第73至77頁、第81頁)、搜索現場錄影之擷圖及 譯文(見偵字5953號卷第383至393頁)及扣案物品照片(見 偵字5953號卷第95頁、第607頁、第611頁;毒偵字卷第193 頁、第197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另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且合計純質 淨重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 附卷可考(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卷頁),此部分事實 ,均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關於本案機車於109年2月12日17時52分許為警搜索前之使用 情形,證人顏巧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機車是我所有, 但在本案查獲槍枝前我已經好幾個月沒有使用該機車了,我 平常車鑰匙是放在我跟被告同住的家裡,我不太管被告跟我 借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案發前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機車是於109年2月11日11時 左右,同年月12日下午許富強趙方強跟告訴人鄭名竣發生 衝突,我有拿一把空氣槍到現場,後來警察到場處理,我就 先把該空氣槍丟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把車鑰匙放在口袋, 再返回現場等語(見偵字5953號卷第24至26頁),佐以臺北 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字5953號 卷第369頁),被告於109年2月11日11時32分至34分間確曾 騎乘本案機車出入,且於109年2月12日警方到場時,立刻將



當時攜往衝突現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放入本案 機車置物箱,足見本案機車於109年2月12日17時52分許為警 搜索前實由被告支配使用,未見他人使用本案機車之情形, 是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客觀上確均由 被告所支配、持有乙節,洵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許富強於109年2月11日上午跟我說要借本案機 車,我於當天下午把車鑰匙拿給許富強,而且在當天上午我 女朋友(即顏巧婷)要下臺中時,我也有跟顏巧婷許富強 要借機車,後來許富強於同年月12日找我吃早餐時把車鑰匙 還給我,趙方強應該有看到許富強把鑰匙還給我云云(見偵 字5953號卷第26至27頁、第137、579頁;本院卷第134頁) ,然由前揭監視器畫面(見偵字5953號卷第369至379頁)可 知,自被告於109年2月11日11時3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 告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起,未見 他人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被告上址住處,已如前述,是被告有 無將本案機車借予許富強使用乙節,已非無疑。再參酌許富 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於去(108)年聖誕節時 有跟被告或被告的女友借本案機車,過1、2週後我再把車還 給被告;我於109年2月10日至12日之間都沒有使用本案機車 ,也沒有於同年月11日跟被告借本案機車,更沒有於同年月 11日、12日拿到本案機車的車鑰匙等語(見偵字5953號卷第 131至132頁;本院卷第329至336頁),趙方強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亦均證稱:我只有聽許富強說去(108)年聖誕節有 跟被告或被告的女友借過本案機車,我不知道109年2月11日 、12日許富強有沒有把本案機車的鑰匙還給被告等語(見偵 字5953號卷第125頁;本院卷第344頁),顏巧婷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知道許富強借本案機車是在案發當天(即109年2 月12日)前蠻久了,應該是108年12月底左右,沒有印象許 富強於案發前後有借車,被告或是被告的兄弟也沒有於109 年2月11日跟我說過當天有人要借車這件事情,況且機車我 都借被告了,被告要把機車另借他人也不用再問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340至341頁),衡以許富強趙方強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所述前後一致,又趙方強與本案機車之使用無涉,其 與本案查獲之槍彈及毒品較無利害關係,而顏巧婷與被告共 同養育一名子女,關係親密,應認趙方強顏巧婷當無刻意 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且上開3人之證述內容亦彼此相 符,渠等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信為真。另衡 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均非價值低廉之物,又屬違禁物 ,衡情持有人並無在無特殊理由之情形下輕易拋棄或將該等



物品置於己力無從掌管之處,徒增一己財產損失或遭查獲風 險之理,益徵被告所辯許富強率爾棄上開物品於不顧而逕將 機車鑰匙交還被告云云,無足採信。
 ⑶再被告雖辯稱其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放回本案 機車置物箱時並未看到其他扣案物品云云,然觀諸搜索現場 錄影畫面之擷圖(見偵字5953號卷第385至386頁),搜索當 時被告開啟本案機車坐墊欲取出置物箱內槍枝時,員警立即 要求被告先暫停動作;而自置物箱內物品未經移動時所攝得 之擺設情況以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顯已有部分 明顯露出,而得輕易辨識;且據證人即當日在場執行搜索之 員警李俊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打開機車坐墊就看得到上 開扣案之黃色結晶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顯見被 告此部分所辯不實。
 ⑷另關於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空氣槍放回本案機車置物箱 時,該機車之鑰匙位於何處,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 氣槍係許富強於何時要求被告放入本案機車置物箱、被告將 該空氣槍放入本案機車置物箱之過程等節,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於109年2月12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放回 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時,該機車就停放在我住處旁的空地,車 鑰匙就插在機車上等語(見偵字5953號卷第25頁),嗣於偵 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不是我的,因我只 有將機車借許富強,才直覺這些物品就是許富強的,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是許富強於109年2月12日上午案發前 拿鑰匙還我時,同時從車上拿給我,要我放到本案機車置物 箱內的,我於搜索時提到「是剛剛許富強拿鑰匙給我叫我放 進去的」等語,是指鞋盒上的上開空氣槍等語(見偵字5953 號卷第137頁、第581至5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辯稱 :搜索當時我會跟警察說「是剛剛許富強拿鑰匙給我叫我放 進去的」,是因為置物箱內東西不是我的,我心裡認為應該 是許富強的,我才會這樣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 ,是109年2月11日晚上許富強找我要出去時,要我放進去的 ,那時候機車鑰匙在許富強那裡,我有跟他拿鑰匙開置物箱 把空氣槍放進去,然後再把鑰匙給許富強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至136頁),末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許富強於109年2月12 日上午把本案機車鑰匙還我之後,我就把鑰匙放在身上,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是從機車拿出來的,放完槍之後 ,我再把機車鑰匙放到汽車上,後來帶警察去搜索機車時, 才再從汽車上把鑰匙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8至429頁) ,被告所述已前後不一。且觀諸搜索現場錄影畫面之擷圖及 譯文(見偵字5953號卷第383至393頁),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空氣槍果係許富強交由被告放入本案機車置物箱內, 被告於搜索開啟置物箱蓋,一見到該空氣槍時,自會當場加 以說明,然被告當時對此情全無任何表示,係遲至員警在置 物箱底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時,方稱「是剛 剛他(即許富強)拿鑰匙給我叫我放進去的」等語,足見其 嗣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許富強要求其將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放入本案機車置物箱之情節,顯與搜索 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所示不符,益徵被告所辯均不可信 。
 ⑸另被告於偵訊時既稱:我於109年2月11日下午把本案機車鑰 匙交給許富強時並未打開置物箱確認等語(見偵字5953號卷 第137頁),被告何以又能信誓旦旦辯稱斯時本案機車內並 無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毒品?且被告於偵訊中既一 再稱:許富強於109年2月12日上午將本案機車鑰匙還給我, 由我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放入本案機車置物箱內 時,我並未看到扣案之其他物品等語(見偵字5953號卷第58 2頁),又一再稱:本案機車之鑰匙自斯時起即為被告所持 有等情,則扣案之其他物品若非被告自行置入,豈有可能無 端出現於本案機車之置物箱內?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 稱許富強於109年2月11日晚間已持有本案機車鑰匙等情,則 許富強自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放入本案機車置 物箱內即可,有何必要如被告所述將機車鑰匙併同該槍交由 被告放置後再取回鑰匙?是被告上開所述內容非但自相矛盾 又顯與常情不符。
 ⑹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知悉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有扣 案之槍枝、子彈及毒品等違禁物,其當無可能主動偕同警方 前往搜索本案機車云云,然被告配合警方搜索本案機車之原 因不一,或因監視器畫面已清楚拍攝被告持有一槍枝,被告 一時未及思索如何交代該槍枝之去處,又或因被告認為縱於 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其他槍枝、子彈或毒品,亦得託辭與 己無關,均非無可能,尚無從據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編號2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編號5、6所示純質淨重共計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客 觀上均為被告所持有,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持有該等物品 等情,洵堪認定。
 ⑻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對許富強進行測謊,然許富強證述可採 之原因,已如前述,是本件依前所引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已明,且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於 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



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述情 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憑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測謊所得 之證據,雖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但無論施測方 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均仍有變數存在,自難作為唯一及 絕對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㈡事實欄(即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33、415、431頁),核與鄭名竣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5953號卷第65至67頁、第619至620 頁)、許富強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5953號卷第130至131 頁、第582頁、第646頁)、趙方強於偵訊中證述(見偵字59 53號卷第124至126頁、第583頁、第646頁)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見偵字5953號卷第378至382頁)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5953號卷第65 9至660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 之空氣槍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 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 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 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 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 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 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 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參以立法理由指出: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 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 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有可分為仿造槍(仿制 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彈、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 槍枝(如鋼管槍)」,是依上揭定義,被告於事實欄所示 時、地持有之槍枝為由仿WILLIAM SMITH廠P2P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槍枝」,而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槍枝」之犯行,依 修正前之規定係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 ,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則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所論同條例第 7條第4項之處罰較修正前原論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規定論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 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



之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規定論處。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為無論依照新法或舊法,均 應依上開規定論處,然新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均較 低,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罪、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富強趙方強間就上開恐嚇犯罪之實施,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不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子彈,揆諸前開意 旨,應屬單純犯同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第二級 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純質淨重共計5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 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 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 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 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 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4月9日確定,嗣於108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 本案犯行罪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且其 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要與實際入監執行完畢之情有別 ,自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各犯 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上開說明, 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而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 之虞,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 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及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無故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第二級毒品及 純質淨重共計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及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且適法之方式與告訴人化解糾 紛,僅因同案被告許富強趙方強移車問題與素昧平生之告 訴人產生爭執,即率爾以前揭手段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心理畏懼,所為亦有不該;次考量被告持有槍彈及毒品之種 類、數量,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參與之程度、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次慮及被告就無故持有槍彈及毒品部 分犯行,始終飾詞否認,然就恐嚇部分犯行終能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另有同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 好;再參以被告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表 示不願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9頁 );末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經 濟狀況普通、單親,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情況(見 本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經 鑑定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 係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物,經送鑑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合計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亦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 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難與其內殘留之愷他命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殘留之愷他命整體視同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乙節, 業如前述,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 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因難 與其內殘留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第二級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 氣槍係被告於案發當時自行返家取得後攜帶到場作勢嚇阻乙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字5953號卷第



25頁、第138頁),並有搜索現場截圖及譯文在卷可佐(見 偵字5953號卷第387頁),足認上開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供上 開恐嚇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子彈,經試射擊後,彈藥部 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彈殼,不復具 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又非屬違禁物,故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許富強趙方強於109年2月12日17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旁,因移車等問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被告與許富強趙方強竟共同基於傷 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共同多次以「幹你娘」等言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並共同以拳打、腳踼告 訴人,被告並持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空氣槍槍托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頭撕裂傷、頭暈噁心疑似腦震 盪、牙齒挫傷併嘴唇擦傷、左肩挫傷、胸部多處擦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眼眶周圍撕裂傷約3公分、頭皮鈍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 第314條之規定,可知前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經論罪科刑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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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